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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洞民初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廖芳红与付祥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芳红,付祥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洞民初字第1217号原告廖芳红,女,1977年6月1日出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肖立群,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祥同,男,197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原告廖芳红与被告付祥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芳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立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祥同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芳红诉称:原、被告均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员工。2012年6月23日,被告因房子装饰向原告借款现金2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2013年3月,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偿还了4000元。后原告又多次催收,2014年6月18日被告改了原借条,并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去市公司领取被告相关业务费抵扣借款。但被告反悔,电话通知市公司其相关费用不能打给原告,致使原告借款无法兑现。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张,证明被告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人民币16000元的事实;2、承诺书1张,证明被告2014年7月29日出具承诺书,委托原告去市公司领取本人相关业务费用抵扣借款的事实;3-4、证人黄荣军、黄绍龙证言,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后改了借条,并承诺用本人在单位的相关业务费用偿还原告借款,但随后又反悔的事实。被告付祥同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对原告所举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经审核,借条及承诺书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证人证言内容客观真实,与借条、承诺书相印证,本院均予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廖芳红与被告付祥同原均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员工。2012年6月23日,被告因房子装饰借原告现金2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被告出具了借条。2013年3月,在原告催促下,被告偿还了4000元借款。2014年6月18日,被告对余欠的16000元借款重新出具借条。2014年7月29日,被告出具承诺书,委托原告去市公司领取本人自2014年7月份与公司所有的业务相关费用及公司所欠本人的所有费用,直到还清债务,再由本人收回委托权。随后,被告反悔,打电话通知市公司不要将其在公司的相关费用付给原告,接着便离开了单位外出不归。原告因未能与被告取得联系,遂向本院提起诉讼,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付祥同因房子装饰向原告廖芳红借款,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后重新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祥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廖芳红借款人民币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付祥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夏生审 判 员  张积华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付军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