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蔡仁宝与被上诉人殷泽炎等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仁宝,殷泽炎,殷诗宁,殷诗强,殷诗川,黄玉英,黄秀意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仁宝。委托代理人王仕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泽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诗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诗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诗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玉英。被上诉人殷泽炎、殷诗宁、殷诗强、殷诗川、黄玉英的委托代理人吴祝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秀意。上诉人蔡仁宝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14)文民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殷泽炎与死者符冠琼系夫妻关系。原告殷诗宁、殷诗强与死者符冠琼系母女关系。原告殷诗川与死者符冠琼系母子关系。原告黄玉英与死者符冠琼系母女关系。符冠琼系农业户口。被告蔡仁宝在位于文昌市会文镇冠南村民委员会福田村民小组种植青皮冬瓜。收获季节,被告蔡仁宝经蔡仁兴、杨辉介绍与被告黄秀意取得联系,经协商双方口头达成一致协议:由黄秀意负责联系他人为其挑瓜并装车,劳动报酬按每斤0.045元计付,挑运完成后给付劳动报酬。被告黄秀意将其与被告蔡仁宝协商关于挑运冬瓜事宜告知同村村民,符冠琼等人应邀大家一起为被告蔡仁宝挑运冬瓜,且约定所得劳动报酬大家平均分配。2014年4月2日,被告黄秀意、符冠琼等人一起到被告蔡仁宝种植的青皮冬瓜瓜园挑瓜,下午17时30分,符冠琼被雷电击中死亡。经文昌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委托,文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琼公(文刑)鉴(法医)字[2014]214号《法医学鉴定书》,检验意见:符冠琼尸体现象符合电击致死。意外事件发生后,被告蔡仁宝已赔偿给死者符冠琼人民币20000元。原告殷泽炎、殷诗宁、殷诗强、殷诗川、黄玉英因赔偿事宜与被告蔡仁宝协商未果,于2014年5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蔡仁宝赔偿原告殷泽炎、殷诗宁、殷诗强、殷诗川、黄玉英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7078.8元(其中丧葬费20025.5元,死亡赔偿金148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93.3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1000元,共计207078.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蔡仁宝承担。另查,黄玉英系农业户口,其生育三个子女,即儿子符新、长女符菊凤、次女符冠琼。以上事实,有原告殷泽炎、殷诗宁、殷诗强、殷诗川、黄玉英提供的证据:1.琼公(文刑)鉴(法医)字[2014]214号《法医学鉴定书》;2.文昌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制作的询问笔录(三份);3.文昌市公安局会文派出所于2014年5月12日出具的《符冠琼雷击意外死亡情况说明》;4.琼海市公安局长坡派出所于2014年5月20日出具的《证明书》;5.琼海市公安局青葛边防派出所与琼海市长坡镇青葛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6.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有被告蔡仁宝提供的证据:1.文昌市司法局会文司法所于2014年6月9日出具的《证明》;2.证人蔡仁兴、杨辉、郑善华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予以佐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黄秀意、死者符冠琼与被告蔡仁宝之间是否形成雇佣关系;2、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是否应予支持。一、本案中,被告蔡仁宝所种植的青皮冬瓜采摘后,需要雇请他人挑运并装车后出售。其通过蔡仁兴、杨辉介绍取得与被告黄秀意联系,经与黄秀意商谈并达成口头协议,即由被告黄秀意负责联系他人为其挑瓜并装车,劳动报酬按每斤0.045元计付,挑运完成后给付劳动报酬。被告黄秀意将其与被告蔡仁宝的商谈结果告知同村村民符冠琼等人并邀大家一起挑运冬瓜,且约定所得劳动报酬由大家平均分配。被告黄秀意、符冠琼等人一起前往被告蔡仁宝种植的瓜园挑瓜并装车。被告黄秀意与死者符冠琼及其他人均在雇主即被告蔡仁宝的指示、监督下从事雇佣活动,且各自的工作情况、获取的报酬等方面没有任何区别,并在完成约定的劳动后,由雇主支付劳动报酬。因此,被告黄秀意、死者符冠琼等人系雇员。被告蔡仁宝主张其与被告黄秀意之间形成承揽关系,符冠琼遭受人身损害,应由承揽人被告黄秀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死者符冠琼与被告蔡仁宝之间是雇佣关系,死者符冠琼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遭雷电击中死亡,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殷泽炎、殷诗宁、殷诗强、殷诗川、黄玉英系被侵权人符冠琼的近亲属,有权对侵权人即被告蔡仁宝请求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赔偿丧葬费、被抚养费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原告殷泽炎、殷诗宁、殷诗强、殷诗川、黄玉英主张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及误工费等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2013-2014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适用期间: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海南省统计局上一年度相关的统计数据:基本数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40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763元/年;职工平均工资:40051元/年。(一)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应为:40051元/年×6个月=20025.5元;(二)原告殷泽炎、殷诗宁、殷诗强、殷诗川、黄玉英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为:7408元/年×20年=148160元;(三)原告黄玉英的生活费应为:4763元/年×5年÷3人=7893.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受害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人身自由权、性自主权、婚姻自主权等人格权以及监护权等身份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被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第三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严重精神损害:(一)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造成死亡、残疾或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符冠琼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雷击死亡,可以认定其近亲属遭受严重精神损害,原告殷泽炎、殷诗宁、殷诗强、殷诗川、黄玉英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殷泽炎、殷诗宁、殷诗强、殷诗川、黄玉英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过高,因为符冠琼的死亡并非被告直接故意侵权所造成,故应赔偿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殷泽炎、殷诗宁、殷诗强、殷诗川、黄玉英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000元,但未能提交证据即正式票据证明办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实际交通费用,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参与办理丧葬事宜的人数、时间等误工情况,故该项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蔡仁宝应赔偿给原告殷泽炎、殷诗宁、殷诗强、殷诗川、黄玉英的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186078.8元,扣除被告蔡仁宝已赔偿人民币20000元,被告蔡仁宝应再给予五原告赔偿人民币166078.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蔡仁宝应将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66078.8元赔偿给原告殷泽炎、殷诗宁、殷诗强、殷诗川、黄玉英,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殷泽炎、殷诗宁、殷诗强、殷诗川、黄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41元,由被告蔡仁宝负担。原告已预交,不予退还,由被告蔡仁宝给付以上款项时一并支付人民币4041元给原告殷泽炎、殷诗宁、殷诗强、殷诗川、黄玉英。上诉人蔡仁宝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符冠琼因雷击死亡,是一个不可抗力的意外事件,而并非在提供劳务活动时受伤致死。因此,一审判决将雷劈人这一不可抗力的意外事件认定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事件是极其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被害人符冠琼与上诉人蔡仁宝形成雇佣关系也是错误的,上诉人蔡仁宝的证人蔡仁兴、杨辉、郑善华均指证被上诉人黄秀意系琼海市长坡镇挑瓜的包工头,文昌市司法局会文司法所于2014年6月9日出具的《证明》亦证明被上诉人黄秀意一个人按每斤0.045元领取了挑瓜款及车费等共计5240元。且被上诉人黄秀意还自掏腰包到各个乡镇去谈挑瓜业务和召集工人去挑瓜,最后平分挑瓜费,可以证明被上诉人黄秀意是这一群人(包括死者符冠琼)的包工头。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将本案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蔡仁宝承担雇主责任是错误的。符冠琼的死亡原因系雷击,雷击属于不可抗力事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蔡仁宝承担雇主责任是错误的。本案是一起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事件,属于意外事件,而且侵权行为人只有主观上有过错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如无过错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蔡仁宝在一起不可抗力的意外事件中承担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也是错误的。另,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是计入死亡赔偿金来计算的。一审判决在判决死亡赔偿金后,再次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属于枉法裁判。符冠琼系雷击死亡,一审判决也将这一事件认定为不可抗力事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一审判决将不可抗力事件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事件,并将上诉人蔡仁宝认定为侵权人,并判决上诉人蔡仁宝承担侵权责任,属于枉法裁判。综上,本案为不可抗力的意外事件,并非侵权案件,上诉人蔡仁宝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死者符冠琼的雇主的被上诉人黄秀意,应分担死者符冠琼损害的20%,死者符冠琼自行承担80%,这才符合公平原则的要求。故上诉请求:l.撤销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14)文民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2.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殷泽炎、殷诗宁、殷诗强、殷诗川、黄玉英、黄秀意等负担。被上诉人殷泽炎、殷诗宁、殷诗强、殷诗川、黄玉英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为由,作出书面答辩。被上诉人黄秀意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为由,作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14)文民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蔡仁宝与受害人符冠琼是否形成雇佣劳动关系,上诉人蔡仁宝应否承担被上诉人殷泽炎、殷诗宁、殷诗强、殷诗川、黄玉英等主张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蔡仁宝与死者符冠琼是否形成雇佣劳动关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黄秀意及受害者符冠琼等人所挑运装车的青皮冬瓜,系上诉人蔡仁宝承包种植的,被上诉人黄秀意与受害人符冠琼等人是上诉人蔡仁宝雇请来挑运青皮冬瓜装车的,被上诉人黄秀意与受害人符冠琼等人的劳动报酬,是上诉人蔡仁宝支付的。可见,被上诉人黄秀意与受害人符冠琼等人是在上诉人蔡仁宝指定的工作地点和时间内提供劳务的,而上诉人蔡仁宝是劳务的接受方。因此,上诉人蔡仁宝与被上诉人黄秀意及受害人符冠琼等提供劳务的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虽然上诉人蔡仁宝主张被上诉人黄秀意与受害人符冠琼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但上诉人蔡仁宝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是正确的,且其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作为受害人符冠琼是在为上诉人蔡仁宝挑青皮冬瓜装车的工作过程中被雷电击中死亡的,且受害人符冠琼本身不存在过错。因此,受害人符冠琼在提供劳务中受到人身伤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蔡仁宝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蔡仁宝在上诉中主张不承担被上诉人殷泽炎、殷诗宁、殷诗强、殷诗川、黄玉英等请求的赔偿责任,其主张同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蔡仁宝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21.57元,由上诉人蔡仁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 彬审 判 员 李福星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审核:黄一哲撰稿:林彬校对:陈伟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2月7日印制(共印20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