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锦江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大宾、谢泰珍与刘丽红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大宾,谢泰珍,刘丽红,刘大山,刘大云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锦江民初字第470号原告刘大宾,男,194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锦江区,现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杨伟,四川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泰珍,女,194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锦江区,现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杨伟,四川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丽红,女,198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锦江区,现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李代群,女,195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系刘丽红婆婆。第三人刘大山,女,194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汶川县。第三人刘大云,男,1955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锦江区,现住成都市锦江区。原告刘大宾、谢泰珍与被告刘丽红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0日、1月22日、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于2014年5月6日追加刘大山、刘大云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大宾、谢泰珍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伟,被告刘丽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代群,第三人刘大山、刘大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大宾、谢泰珍诉称,原、被告本是成都市锦江区三圣乡花果村8组村民。2004年,原、被告所在村房屋拆迁。当时原告家符合安置的人口有四人,被告家符合安置的人口为一人。拆迁时,原、被告双方都在户主刘光灿(刘光灿是原告刘大宾父亲,被告是刘光灿外孙,被告母亲刘大英已去世)的名下拆迁。刘光灿于2001年去世。原告家有一人采取货币安置,另外三人采取住房安置。被告家符合安置人口有一人,在原、被告分别和拆迁单位签订《征地住房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和《征地拆迁现房安置协议书》后,原告发现,拆迁单位在户主刘光灿名下安置了五个人,将原告应该安置的一个份额安置给了被告。也就是说原告得到了一个人货币安置款和安置了一套面积为76.06平方米的房屋。而被告却得到了面积为67.8平方米的两个人份额的安置房屋。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但被告一直不予理会。请求判令:确认成都市锦江区大观小区3号3栋1单元21号面积为67.8平方米的房屋原告有二分之一份额;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丽红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二原告不是锦江区三圣乡花果村8组村民。二原告系退休职工,均是城镇户籍。因锦江区三圣乡花果村8组要拆迁,才于拆迁安置前将户籍迁回邓友平为户主的户籍中。且二原告在原单位已享受了福利分房。2004年花果村8组的征地拆迁,主要针对的是本地村民进行安置,该房屋属于农民安置拆迁房。在2010年10月,二原告已将被告起诉至贵院,但因二原告伪造证据,后被驳回起诉。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政府沙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沙河街道办)现已明确指出,刘光灿一户的安置人员,计算有误,该户的所有安置人员都应当带上相关证明材料到安置单位接受重新审核。2010年12月7日,沙河拆迁安置办对刘丽红及其丈夫邱灵波是否符合拆迁安置条件进行了重新认定。被告刘丽红及其丈夫邱灵波通过了审核,符合拆迁安置条件。二原告系城镇户籍,不符合拆迁安置条件,不应纳入拆迁安置人口计算。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刘大云、刘大山没有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刘大宾、谢泰珍系夫妻。刘丽红与案外人邱灵波于2003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刘大宾原系国营719厂(国营星兴仪器厂)职工,谢泰珍原系成都万鑫皮革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二人婚后在谢泰珍所在单位享受过福利分房,现已退休。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三圣乡花果村8组刘光灿一户原正住人口为5人,家庭成员为刘光灿、邓友平、刘大宾、谢泰珍、刘丽红。该户存在两个独立户口,户主分别为邓友平、刘丽红,邓友平一户成员为邓友平、刘大宾、谢泰珍三人,刘丽红一户成员为刘丽红一人。2004年12月23日,成都市沙河综合整治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位于成都市三圣乡花果村8组刘光灿一户签订《征地住房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书》和《征地拆迁现房安置协议书》,刘大宾在该协议上签名。上述协议书载明刘光灿一户正住人口为5人,其中1人采取货币化安置方式,3人采取现房安置方式,被安置人员为刘光灿、邓友平、刘大宾、谢泰珍,安置房屋位于大观小区17幢3单元2楼2号。其中,刘光灿采取货币化安置。同日,邱灵波代表刘光灿与成都市沙河综合整治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另一份《征地拆迁现房安置协议书》,该份协议的安置房屋位于大观小区16幢1单元6楼21号。安置后,刘大宾、谢泰珍入住大观里5号1栋3单元2号(原大观小区17幢3单元2楼2号),刘丽红入住大观里3号3栋1单元21号(原大观小区16幢1单元6楼21号)。2012年11月23日,沙河街道办根据刘大宾的信访事项对其作出答复。答复意见书载明:根据川府函(2003)4号文件批准,涉及成都市锦江区三圣乡花果村8组(后变更为沙河街道农村联合小组2组)土地被全部征用,该组刘光灿户(刘大宾系户主之子)的农房已于2004年12月被拆迁安置并领取补偿款,后在办理产权工作阶段中,发现该户符合纳入住房安置人员有误,成都市沙河综合整治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会同沙河街道办工作人员通知该户必须按照相关政策予以更正。刘大宾在该答复意见书上签字。2014年1月7日,成都市沙河综合整治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发出通知,载明:刘光灿户中刘光灿和谢泰珍不能纳入住房安置(含货币化安置),邓友平、刘丽红符合纳入住房安置,刘大宾须重新审核相关证明材料,邱灵波已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若情况属实,没有其他隐瞒,可纳入住房安置。该户的住房安置人员必须按照相关政策予以纠正。沙河街道办对该通知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另据当事人陈述:刘光灿与妻子邓友平共生育四个儿女,分别为刘大宾、刘大山、刘大云、刘大英;刘丽红系刘大英之女;刘大英在征地住房拆迁前去世;邓友平在征地住房拆迁后去世;刘光灿在2001年去世。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征地住房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书》、《征地拆迁现房安置协议书》、住址变更证明,被告提交的沙河街道办的《答复意见书》复印件、成都市沙河综合整治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11月18日和2014年1月7日发的通知、《征地拆迁现房安置协议书》、户口簿、结婚证、成都万鑫皮革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10月18日出具的证明,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成都市沙河综合整治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刘光灿一户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征地拆迁现房安置协议书》及《征地住房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刘丽红虽提交成都市沙河综合整治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发出的通知与成都市锦江区沙河街道办事处的答复意见书证明该拆迁安置协议有争议、有错误,应予以纠正。但上述安置协议是成都市沙河综合整治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刘光灿一户自愿签订的,只要没有经法定程序被撤销,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成都市沙河综合整治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无权以通知的形式单方否定该协议。刘丽红辩称其丈夫邱灵波在2004年拆迁时符合安置条件,但安置协议载明户主刘光灿名下安置的5人中并没有邱灵波在内,故依据安置协议安置的房屋中没有邱灵波的份额。户主刘光灿名下安置的人口有5人,分别为刘大宾、谢泰珍、刘光灿、邓友平、刘丽红。成都市沙河综合整治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货币安置的方式终结刘光灿的住房产权,以两套新建住房对刘大宾、谢泰珍、邓友平、刘丽红进行现房安置。在没有分割前,该两套安置房应属刘大宾、谢泰珍、邓友平、刘丽红四人共同共有。现刘大宾、谢泰珍要求分割刘丽红入住的位于大观里3号3栋1单元21号房屋。该房屋应由刘大宾、谢泰珍、邓友平、刘丽红各享有25%的所有权份额。因邓友平已去世,去世前未留有遗嘱,刘大山、刘大云作为其继承人虽未发表意见,但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邓友平享有的25%的份额应由其继承人刘大宾、刘大山、刘大云及代位继承人刘丽红四人按法定继承办理,每人继承6.25%的份额。综上,位于大观里3号3栋1单元21号房屋应由刘大宾、刘丽红各享有31.25%的所有权份额,谢泰珍享有25%的所有权份额,刘大山、刘大云各享有6.25%的所有权份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大观里3号3栋1单元21号房屋由刘大宾、刘丽红各享有31.25%的所有权份额,谢泰珍享有25%的所有权份额,刘大山、刘大云各享有6.25%的所有权份额。案件受理费7402元,由原告刘大宾、谢泰珍负担4301元,被告刘丽红负担2300元,第三人刘大山、刘大云各负担400元(刘大宾、谢泰珍已预交3701元,余款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涛人民陪审员 郭志强人民陪审员 刘淑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丁勤琴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本继承人的子女的安北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的份额。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