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辩护人冯永旭,新疆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天检公诉刑诉(2014)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可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冯永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在交通银行新疆分行天山支行办理了一张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为:4581241414387588,截至2014年3月,张某某使用该卡恶意透支本金32000元,利息1043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未归还。2013年2月,被告人张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新疆分行办理一张农业银行信用卡,卡号352229198609106019,截至2014年5月,张某某使用该卡恶意透支本金82923.89元,利息17711.62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未归还。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单位交通银行及中国农业银行的报案材料及报案人纪某、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申办信用卡时的相关材料、被告人所持信用卡的交易明细、交通银行及中国农业银行催收记录、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羁押证明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使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透支本金114923.89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恶意透支,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亦表示认罪,故根据量刑规范化相关意见,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及银行的财物所有权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项、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5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未追回的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 军人民陪审员 刘全人民陪审员杨春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汪 平 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