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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63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男。因本案于2015年1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辩护人吴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5]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及其辩护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4日2时30分许,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XX大队民警在深圳市XX高速XX收费站路段往XX方向巡逻现场时,发现粤BMXX**号牌车的驾驶员刘X在超车道停车睡觉,民警发现刘X有危险驾驶的嫌疑,当时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是146mg/l00ml,随后带其到梅沙医院进行强制抽血。经鉴定:刘X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3.10mg/l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查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等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以深龙检公诉量建[2014]389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判处2个月至4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刘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表示认罪,对证据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醉驾时的酒精含量不高,且时间在凌晨一两点,路上车辆、行人稀少,被告人也是感觉自己无法掌控汽车的状态下,主动停车在路边休息;2、被告人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家中有多名老人及年幼的小孩,妻子正在怀孕二胎,均需要其照料。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亦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X犯罪情节较轻,悔罪态度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X在缓刑考验期内(四个月)禁止在公共场合饮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剑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XX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