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邹民初字第3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徐宪峰等与田伯具金融借款担保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宪峰,宋宝,田伯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民初字第3102号原告徐宪峰,男,197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原告宋宝,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高伟,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伯具,男。195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原告徐宪峰、宋宝诉被告田伯具金融借款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宪峰、宋宝的委托代理人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伯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宪峰、宋宝诉称,2008年4月9日被告向邹城市农村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向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万元,二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利率为6.3%上浮75%。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还款,2012年3月6日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起诉讼,邹城市人民法院以(2012)邹商初字第73号案件立案受理,并作出判决。现该判决已清偿完毕,全部借款以及利息除另一担保人归还370元外,均由二原告清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二原告支付代为偿还的借款以及利息、逾期利息等合计181347.35元,上述款项的利息由被告承担(自2014年6月11日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伯具未到庭亦未予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提交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被告田伯具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身份和被告主体身份。2、提交(2012)邹商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3年4月10日邹城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被告田伯具返还邹城市农商行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6022.47元,本案二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提交申请执行书一份,证实2013年8月6日邹城市农村信用社向邹城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田伯具,二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0万元和截止到2012年1月11日的利息26022.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850元。4、提交执行笔录一份,证实本案所有款项除了370元外均系二原告清偿。5、提交执行裁定书和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通知单一份,证实二原告已于2014年6月11日将田伯具所借款项本金、利息、罚息176967.35元清偿完毕。6、提交执行案件结案报告书一份,证实本案执行标的费用176967.35元,已执行完毕。二原告交付执行费用1930元。被告对以上证据未予质证。被告在本案中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4月9日被告向邹城市农村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向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万元,二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利率为6.3%上浮75%。贷款逾期后,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起诉讼,邹城市人民法院以(2012)邹商初字第73号案件立案受理,并作出判决。现该判决已清偿完毕,全部借款以及利息除另一担保人宋庆奎归还370元外,均由二原告清偿。2014年9月19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二原告支付代为偿还的借款以及利息、逾期利息等合计181347.35元,上述款项的利息由被告承担(自2014年6月11日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4年10月10日,两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徐宪峰支付代为偿还的借款及利息等85347.35元,判令被告向原告宋宝支付代为偿还的借款及利息等9600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有关书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证认定的,均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依据原告为被告代偿款项的收费票据要求被告给付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田伯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徐宪峰代偿款85347.35元。二、限被告田伯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宋宝代偿款96000元。诉讼费3927元由被告田伯具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存来审判员 侯祥森审判员 周玉花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