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凌海右民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华益管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华益管业有限责任公司,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右民初字第00125号原告辽宁华益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凌海市金城东大锦线65公里处。法定代表人杨某甲,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某,系该公司财务经理。被告阎某某,男,1968年6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原告辽宁华益管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辽宁华益管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薛某、被告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经中间人吕某某介绍,被告阎某某在我公司购买了废钢筋34.2吨,每吨人民币3000元,价款合计人民币1026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钢筋款人民币102600元。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欠据不是被告签字,被告是在原告处拉走钢筋,但不是在原告处购买的,是中间人吕某某卖给我的,被告已将钢筋款给了吕某某。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被告阎某某通过案外人吕某某联系,在原告辽宁华益管业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废钢筋34.2吨,双方约定每吨价格3000元,价款合计人民币102600元。2012年6月19日至2012年6月30日,被告陆续从原告公司将钢筋运走。2013年吕某某已死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购买钢筋价款人民币1026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及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申请的证人苏某某出庭证词,证明阎某某通过吕某某介绍在原告处购买钢筋及吕某某没有在中间获得利益的事实;2、被告申请证人杨某乙出庭证词,证明阎某某通过吕某某介绍在原告处购买钢筋并将钢筋款10万元给付吕某某的事实;3、原告提交的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购买原告废钢筋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认证,可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欠据,因被告不承认为本人出具,原告方亦不能确认又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是否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案外人吕某某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并未获得利益,按照交易习惯,双方交易的目的在于各自获得相应的利益,且在交易过程中是由吕某某亲自带领被告前往原告处协商购买钢筋事宜且由被告从原告处直接运��钢筋,被告所述的先由案外人吕某某购买钢筋再转卖给被告,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应认定系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案外人吕某某非交易主体。根据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人民币1026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关于将本案价款已给付吕某某不欠原告价款的观点,因案外人吕某某非本案合同当事人,亦不是被告购买钢筋的相对方,故被告该反驳观点不能作为本案已经履行给付价款义务的抗辩理由。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辽宁华益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02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2元,由被告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丽 华代理审判员 李   峻人民陪审员 吴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悦(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