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淅刑初字第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王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淅刑初字第046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3月2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9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丽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被告人王某使用伪造的驾驶证以王某乙的名义与淅川县安雅租赁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书,骗租了一辆黑色东风标致408轿车,王某在支付租金8260元后未再续租也未归还车辆,后安雅公司多次联系寻找王某未果。2012年底,王某在郑州市将该车抵押给河南四季投资担保公司。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72000元。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安雅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安某、张某、龚某某等人证言以及书证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租赁合同及车辆交换清单、淅川县公安局发还清单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犯诈骗罪的罪名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朝晖审  判  员 陈 璞人民 陪 审员 刘国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兼) 温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