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宁商初字第2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彭彩凤与潘为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彩凤,潘为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商初字第2058号原告:彭彩凤,农民。被告:潘为莲,居民。原告彭彩凤为与被告潘为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彩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为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彩凤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被告因需陆陆续续向原告借款合计3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于2010年6月3日出具借条一份;过了几天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为方便支付利息,借条落款时间也为2010年6月3日。2010年7月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合计90000元。嗣后,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合计9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条三份,以证明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被告潘为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潘为莲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与形式均合法,且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潘为莲向原告彭彩凤借款,于2010年6月3日出具借条二份,均载明:“今向童彩凤借人民币叁万正,(30000元正)。借款人:潘为莲,2010年6月3日”,于2010年7月3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彭彩凤借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正),借款人:潘为莲,2010年7月3日”。2014年10月29日,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彭彩凤与被告潘为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后,被告理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潘为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为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彭彩凤借款9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潘为莲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潘为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仇玉莉代理审判员 邵秀蓓人民陪审员 方 雷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邬希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