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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涟民初字第2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夏云、涟水县金盛新型建材厂与徐学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云,涟水县金盛新型建材厂,徐学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民初字第2020号原告夏云,女,汉族。原告涟水县金盛新型建材厂,住所地涟水县小李集工业新区。负责人夏云。被告徐学洪,男,汉族。原告夏云、涟水县金盛新型建材厂与被告徐学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云、原告涟水县金盛新型建材厂负责人与被告徐学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云、涟水县金盛新型建材厂诉称,2012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负责的世纪佳苑小区供应保温砌块。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计48833元。2012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学洪立即给付所欠货款。被告徐学洪辩称,欠款是事实,但被告只是给人打工,买卖合同及欠条上的签字是在老板赵云的指示下代签的。原告索要货款应该找老板赵云。经审理查明,原告涟水县金盛新型建材厂与被告徐学洪于2012年5月18日签订买卖合同,由原告涟水县金盛新型建材厂向被告供应保温砌块。2012年11月6日,经结算,被告徐学洪尚欠涟水县金盛新型建材厂货款48833元,并由徐学洪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暂欠暂欠保温砖款肆万捌仟捌佰叁拾叁元整¥:48833.0元徐学洪2012.11.6”。另查明,原告夏云系涟水县金盛新型建材厂的负责人。上述事实,有夏云、徐学洪当庭陈述、涟水县金盛新型建材厂提供的欠条、买卖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涟水县金盛新型建材厂出售保温砌块给徐学洪,徐学洪应当支付相应货款,涟水县金盛新型建材厂要求徐学洪支付所欠货款48833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徐学洪辩称本案买卖合同的实际相对人是赵云,自己是受赵云委托代为签字,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被告徐学洪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其存在隐名代理关系,故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夏云虽然在买卖合同上签字,但夏云系涟水县金盛新型建材厂的负责人,是以涟水县金盛新型建材厂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其本人并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与被告徐学洪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故其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学洪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涟水县金盛新型建材厂货款48833元。二、驳回原告夏云的起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被告徐学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张 淮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周慧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