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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刑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卫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00126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卫某某,男,汉族,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利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卫某某与被害人宋某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26日中午,被告人卫某某去本市万柏林区漪汾街美丽家园商城被害人宋某某工作的先科吊顶店内聊天;当日中午14时许,被告人卫某某趁被害人宋某某睡觉之机盗窃被害人包内工商银行卡一张,后在工商银行漪汾街支行ATM机上取款人民币3900元。作案后,银行卡丢弃,赃款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到案经过,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ATM机取款监控录相,银行卡取款明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卫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由原侦查机关继续依法追缴被告人卫某某犯罪所得及收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利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