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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白城民申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高永库、良艳琴、袁国良与被王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高永库,良艳琴,袁国良,王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白城民申字第1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永库。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良艳琴。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袁国良。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双。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春和,经理。再审申请人高永库、良艳琴、袁国良因与被申请人王双、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白民一终字第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永库、良艳琴、袁国良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首要事实不成立,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驾驶超速、超高货车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受害人高海朋、刘波夫妻葬身火海的直接原因;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考虑双方对道路交通安全注意义务的轻重,按机动车危险安全性的大小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分配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被申请人王双驾驶货车比受害人高海朋驾驶的轿车有更大的优势,在驾驶上有更高的避险义务,一审判决王双承担30%赔偿责任公平合法。二、二审法院未经审查直接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违反法律规定,证据采信错误。三、二审判决剥夺了申请人的辩论权利。四、二审判决严重超出审理期限。五、申请人现在生活困难,孩子死亡,是受害人,应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再审。本院认为,王双驾驶低速货车沿齐双公路行驶,与迎面逆向行驶的高海朋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高海朋、刘波当场死亡两车损坏。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高海朋驾驶的小型轿车逆向行驶,而王双驾驶的车辆超载,并非事故发生的必然原因。故原审依据(2013)第0060239号事故认定书,判处王双承担10%赔偿责任是合理的。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王双驾驶超速、超高货车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受害人高海鹏、刘波夫妻死亡的直接原因,亦没有证据证明二审审理超出审理期限。综上,高永库、良艳琴、袁国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永库、良艳琴、袁国良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光宇审 判 员  石 山代理审判员  吴金研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姚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