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双流民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徐宁与潘继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宁,潘继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1104号原告徐宁,男,197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被告潘继龙,男,199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住所地:双流县。负责人李永志,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沼力,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宁与被告潘继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双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宁,被告人保财险双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沼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继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宁诉称,2014年1月22日16时许,被告潘继龙驾驶川AC9V**车在双流县物流大道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三轮车受损、原告受伤。交警认定被告潘继龙负��故全部责任。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出院,被告潘继龙支付了医疗费,后双方在交警队达成调解协议,资料交被告理赔,现被告潘继龙拒绝支付原告的赔偿款。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08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潘继龙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双流公司辩称,公司已履行赔偿义务,不再赔偿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16时许,被告潘继龙驾驶川AC9V**车在双流县物流大道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三轮车受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双流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要求原告休息1个月。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由被告潘继龙全部支付。2014年4月25日,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51012201006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潘继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7天、护理费按60元/天×7天、误工费按80元/天×37天计算原告的赔偿费用。后原告将有关资料交被告潘继龙到被告人保财险双流公司理赔。川AC9V**车由被告人保财险双流公司承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双流公司对原告的损失理赔为医疗费545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360元、误工费2880元、电瓶车损失1000元等共计9816.01元,此款汇入了被告潘继龙的工商银行“6215584402003665213”银行卡内。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当事人的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出院证、机动车保险单、赔款费用计算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一致陈述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潘继龙驾车与原告徐宁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告将有关资料交被告潘继龙到被告人保财险双流公司理赔���被告人保财险双流公司的理赔款9816.01元中,除医疗费5456.01元属被告潘继龙外,其余4360元属原告所有。被告潘继龙收到赔偿款后,应将该4360元支付给原告。现被告潘继龙收到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却未支付,已失去基本诚信。被告人保财险双流公司已履行支付义务,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要求的其他部分,与其双方议定的不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继龙支付原告徐宁交通事故赔偿款436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潘继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元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 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