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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安峻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鹤岗市明月物资有限公司供兴煤矿二井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鹤岗市明月物资有限公司供兴煤矿二井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安峻民初字第97号原告付某某,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供兴煤矿二井工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鹤岗市东山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鹤岗市明月物资有限公司供兴煤矿二井。法定代表人武俊朝。所在地鹤岗市兴安区兴安矿南桥东。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供兴煤矿二井矿长。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鹤岗市明月物资有限公司供兴煤矿二井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鹤岗市明月物资有限公司供兴煤矿二井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1日到被告鹤岗市明月物资有限公司供兴煤矿二井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3年10月19日晚22时30分许,原告乘坐矿车给同事取班中餐时,头顶安全帽被棚顶乱住,造成原告受伤,被送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5天,诊断为颈椎过伸性损伤、颈脊髓损伤、不全瘫等。原告后被认定为工伤,鉴定伤残5级、停工留薪期12个月。原告申请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但仲裁裁决按缴费基数2843元计算不合理,伙食补助和营养费等存在错误,诉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鹤岗市明月物资有限公司供兴煤矿二井辩称,被告给原告参加工伤保险了,参险基数是2843元,被告认为仲裁是合理的,应按仲裁执行。原告受伤的上一年是2012年,鹤岗地区平均工资是3081.67元,3267元是2013年的鹤岗地区平均工资。原告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受到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2.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二份)。证明原告伤残五级,停工留薪期12个月。但鉴定漏了取内固定物,取内固定物手术另行主张。还证明共两次劳鉴,有二次鉴定费用,一次360元,二次720元。3.仲裁裁决书。证明裁决按2843元为本人工资进行裁决错误,伙食费和护理费给的也少,二次手术没写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核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为行政部门制作的相关文书,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要证明的问题无异议,应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有。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付某某于2013年7月到被告鹤岗市明月物资有限公司供兴煤矿二井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3年10月19日晚22时30分许,原告乘坐矿车给同事取班中餐时,头顶安全帽被棚顶乱住,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到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5天,诊断为:1.颈椎过伸性损伤、颈脊髓损伤、不全瘫;2.头皮下血肿;3.左额部头皮挫裂伤,此次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支付。原告所受伤害于2014年1月20日被认定为工伤,经2014年3月3日和6月5日两次劳动能力鉴定,鉴定结论为:五级伤残、停工留薪期12个月。经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认为裁决按缴费基数2843元计算不合理,伙食补助和营养费等存在错误,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付某某所受伤害已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被告鹤岗市明月物资有限公司供兴煤矿二井应按法律规定给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关于仲裁裁决中原告本人工资数额认定错误的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而缴费工资为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故本人工资应为职工实际领取的工资。本案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不满12个月,原告要求以其受伤的上一年度(2012年)鹤岗地区平均工资3267元作为原告的本人工资,其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统筹地区标准为每天50元。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及《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鹤岗市明月物资有限公司供兴煤矿二井给付原告付某某如下工伤保险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67元×18个月=58806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67元×30个月=9801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67元×16个月=52272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3267元×12个月=39204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元×75天=3750元;6.住院期间护理费35元×2人×75天=5250元;7.劳鉴费720元。以上共计258,0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鹤岗市明月物资有限公司供兴煤矿二井给付原告付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后,双方劳动关系同时终止。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聘审 判 员  付庆伟人民陪审员  谢丽芝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