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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驿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4月29日生,汉族,文盲,无业,住河南省遂平县。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19日被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2013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8日被上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胜利、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9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上蔡县黄埠镇街上,趁被害人孙某骑车行驶之际,将其装在衣服口袋内的一部白色三星S7562i手机盗走。经评估,被盗手机价值560元。2、2014年10月上旬,被告人王某某在遂平县嵖岈山商贸城内,趁一女子买衣服之际,将其自行车内一塑料袋盗走,袋内装有一白色金鼎天牌充电宝,三个手机充电器。经评估,充电宝价值60元,三个充电器价值30元。3、2014年10月9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富强路与雪松路交叉口,趁被害人刘某某等红绿灯之际,将其车上一蓝色手提包盗走,包内装有白色黄米M6手机一部,钥匙一串。经评估,被盗手机价值595元。4、2014年10月11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遂平县开源路菜市场内,趁被害人牛某某买菜之际,将其自行车上一绿色女式手提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700元,一红色诺基亚手机。经评估,该手机价值100元。5、2014年10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贸易广场北侧菜市场附近,趁被害人张某某买菜之际,将其电动车内一红色女式钱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100余元、身份证两张、加油卡两张、银行卡一张、商场购物卡若干。另查明,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因形迹可疑被盘查,公安机关当场从其身上查获镊子及被盗手机等物品,王某某如实供述了多次扒窃的事实。还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盗窃财物部分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因涉嫌盗窃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盗窃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盗财物部分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艳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金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