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程耀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万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万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万全县博峰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9月29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万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9日被万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万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2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万全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科刑诉(20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段丽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万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被告人程某在与天津市金运宏金属有限公司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向其购买了8张金额为797367.52元,税额为135552.48元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人程某将税款全部抵扣。案发后,被告人程某于2014年10月21日将以上税款向万全县国税局全部预缴。万全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被告人程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程某表示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人程某在与天津市金运宏金属有限公司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向天津市金运宏金属有限公司购买了8张金额为797367.52元,税额为135552.48元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人程某将税款全部抵扣。案发后,被告人程某于2014年10月21日将以上税款向万全县国税局全部退缴。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温赵某证实,其是博峰铸业有限公司的会计,2012年8月份,程某告诉其有一笔932920元的货款要转到其账户上,后又给了其天津市金运宏金属有限公司的账户,让其把该笔货款再转到这个账户中,过了几天,程某交给其8张天津市金运宏金属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让其抵扣。其公司和天津市金运宏金属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向天津市金运宏金属有限公司购买了8张票号为00191710、00191711、00191712、00191713、00191714、00191715、00191716、00191717,金额为797367.52元,税额为135552.4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及其附件发票明细单可证实,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经查证,将已证实虚开的发票27份,涉案发票金额2592245.31元告知万全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其中包括万全县博峰铸业有限公司虚开的发票8份,每份金额为99670.94元,共计金额797367.52元。(3)天津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的情况说明及书证帐号为03×××34的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天津市金运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客户存款对账单复印件可证实,天津市金运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向万全县博峰铸业有限公司转账生铁款932920元。(4)河北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可证实,万全县博峰铸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又向天津市金运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电汇生铁款932920元。(5)万全县国家税务局城区税务分局证明及其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可证实,2012年8月份,发票代码1200122140票号为00191710至00191717的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申报抵扣,税额为135552.48元。(6)书证票号为00191710、00191711、00191712、00191713、00191714、00191715、00191716、00191717的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复印件可证实,上述发票正是程某从天津市金运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购买且到万全县国家税务局抵扣税款的发票。(7)被告人程某供述可证实,其公司收到天津市金运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发来的传真件,说可以为企业代开发票,后其与该公司的工作人员约定,为体现其公司与天津金运宏公司购货的假象,由天津金运宏公司提供资金932920元,打入其公司会计温赵明账户,再从温赵明账户转入其公司账户,最后从其公司账户转到天津金运宏公司账户,后开具了票号为00191710至00191717,票面金额为99670.94元的8份天津市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发票金额共计797367.52元,税额为135552.48元,且已抵扣。(8)万全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证明可证实,截止2014年10月21日,万全县博峰铸业有限公司已退缴税款135552.48元。(9)本案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其被告人程某在侦查机关供述的时间可相互佐证,该案系由张家口市经侦支队于2013年9月26日向万全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移送,并称2012年8月份,万全县博峰铸业有限公司的法人程某,在公司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伪造购货资金假象,以票面金额的百分之八向天津市金运宏金属有限公司购买了价值797367.52元的8张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而被告人程某亦于2013年9月26日受到了讯问,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13年9月29日,证实被告人程某不具有自首情节。(10)户籍证明可证实被告人程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程某在本人及其犯罪事实已被公安机关掌握并受到调查谈话后,向办案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的,不应当认定为自首,而应按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认定为坦白的观点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程某在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且其已将虚开的税款全部退缴到万全县国税局,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结合被告人程某的犯罪情节、造成的社会危害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原汝峰审判员 宋维法审判员 赵文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范源杰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