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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楼刑一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楼刑一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某某,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松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史建国、文建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谭旭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2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恒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岳阳市岳阳楼区“天邦紫荆苑”工地上向被害人秦某某借铁锹使用时与秦发生纠纷,被告人王某某用右手拳头打了被害人秦某某的左眼一拳,将秦的左眼打伤。经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秦某某所受损失为:1、左眼球破裂伤;2、左眼内积血;3、左眼内容物脱出;4、左眉弓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属轻伤二级。被害人秦某某左眼球摘除,属五级伤残。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岳阳市岳阳楼区“天邦紫荆苑”工地上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干警抓获。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秦某某经济损失230000元,被害人秦某某及其亲属出具了谅解书,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缓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人康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干警关于抓获被告人王某某经过的证言;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023、10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害人秦某某的病历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和解协议、谅解书及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并具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松柏人民陪审员  史建国人民陪审员  文建设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谭 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