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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象执民字第3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史韦立与史济康、吴亚美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史韦立,史济康,吴亚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甬象执民字第3584号申请执行人:史韦立,现役军人。被执行人:史济康,农民。被执行人:吴亚美。申请执行人史韦立与被执行人史济康、吴亚美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甬象定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史济康、吴亚美未按(2014)甬象定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史韦立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行,要求被执行人史济康、吴亚美协助办理象山县丹西街道靖南大街113号203室房屋的过户登记。2014年11月25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史济康、吴亚美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协助办理象山县丹西街道靖南大街113号203室房屋的过户登记,并应支付执行费50元。经执行查明,申请执行人史韦立目前尚在服役,其委托代理人已向本院领取了本案所涉房屋的全部权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4)甬象执民字第358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丁霖代理审判员 黄 欢代理审判员 郑淑旖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李世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