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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2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张潜与胡道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潜,胡道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C}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2069号原告张潜。委托代理人徐燚,广东众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道贤。委托代理人韩永东,上海市汇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璐,上海市汇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潜诉被告胡道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燚、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永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年初,被告通过在哥伦比亚做生意的吴照伟认识了原告,之后被告说因为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013年2月19日和22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转账共计180000元,约定被告最迟在2013年4月30日前归还。经原告多次催促,除了归还一笔50000元外,其余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下:1.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5月18日起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被告收到了原告的180000元。被告经营的广州海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德公司)是从事国际业务代理的。吴照伟向海德公司托运货物,货物是吴照伟、原告等几人合作贸易,吴照伟在哥伦比亚,海德公司在哥伦比亚也有营业点,吴照伟等人向海德公司支付运费。吴照伟让海德公司哥伦比亚营业点帮他兑换当地货币,海德公司让吴照伟支付等额的人民币才能兑换当地货币,因此吴照伟委托原告向被告转账180000元,海德公司同时向吴照伟兑换了当地货币。原告向被告转账并不是借款,而是帮吴照伟垫钱。被告向原告转账50000元是因为吴照伟在哥伦比亚给海德公司等值的当地货币,目的是让被告将50000元支付给原告。后来吴照伟又给了等值30000元人民币的当地货币给海德公司,被告又将30000元转账给了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2013年2月22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150000元、30000元,合计180000元。2013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转账50000元,附言“退回2月20日张潜往来款”。双方对案涉款项的性质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180000元的借款,被告已归还50000元,双方没有业务往来。被告主张:1.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如果是民间借贷没有借据不符合常理;2.吴照伟委托海德公司哥伦比亚分公司兑换哥伦比亚当地货币,海德公司哥伦比亚分公司要求吴照伟先支付等额的人民币,吴照伟委托原告向被告转账180000元,被告收到该款后指示海德公司哥伦比亚分公司向吴照伟支付了等额的当地货币。后来吴照伟在哥伦比亚给了海德公司等额当地货币,让被告向原告分别转账了50000元、30000元。被告为此当庭提交了从电脑打印的QQ聊天记录、电子邮件、网上打印的汇款记录、电子邮件、转账记录予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没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对QQ聊天记录、电子邮件、网上打印的汇款记录、电子邮件均不予确认,对于转账记录,认可原告向被告转账150000元、30000元,不认可被告向原告转账3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借记卡交易明细对账单、小额支付入账通知书,被告提交的QQ聊天记录、电子邮件、网上打印的汇款记录、电子邮件、转账记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向被告转账180000元,被告向原告转账5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主张案涉180000元系借款,被告对此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对于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内容等事实,原告作为出借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被告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进一步证据,但原告对此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向原告转账50000元时附言“退回2月20日张潜往来款”而非附言“还款”,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180000元系借款及50000元系还款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3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潜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66.59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勇洲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简凤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