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珙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刘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珙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张思波,系刘某某表哥。珙县人民检察院以珙检刑诉(2014)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成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思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宜宾因无车费回珙县洛表镇茂林村一��家中,遂萌生骗取“黑的”车送其回家后再逃车费的想法,并在宜宾市翠屏区大南街一工地上捡了根废旧的钢筋以便下车逃跑时威胁司机。当晚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宜宾市翠屏区女学街南门桥附近,叫驾驶白色荣威牌小轿车的张某某送其回家,讲好车费1400元。2014年10月7日零时许,当车开到珙县罗渡乡新桥村四社一小河边时,刘某某又产生抢劫张某某财物的念头,便谎称已到家,让张某某随其回家吃饭拿钱。后二人下车徒步过小河沟时,刘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钢筋从后击打张某某头部,让张某某交出随身财物,随后二人扭打在一起,致张某某头部、胸部及全身多处受伤,张某某被迫交出一百余元现金给刘某某。张某某手上的一枚金戒指在打斗中遗失。后刘某某见张某某受伤、怕张某某报案,又亲自驾车随张某某回宜宾后在西郊火车站下车逃离。经鉴定,张某��被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4年10月19日,出逃至上海后又返回宜宾邀约张某某见面致歉、补偿损失的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其亲属已补偿被害人张某某4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道路卡口照片,勘查涉案轿车笔录、照片,伤情检查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法医学物证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说明,户籍信息,通话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联系被害人道歉、给予补偿,其亲属已实际补偿被害人4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刘某某系初犯、临时起意,主观恶性较小,犯罪后悔罪表现明显,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云峰人民陪审员 何开军人民陪审员 肖元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熊英娇附相关法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