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解民一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程利萍诉被告苗国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利萍,苗国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解民一初字第814号原告程利萍,女,回族,1965年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卢玉江,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苗国利,男,汉族,1966年6月29日出生。原告程利萍诉被告苗国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程利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玉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国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利萍诉称,被告在焦作市长途客运总站承包焦作—济南长途客运班车时与原告相识。2012年8月,因被告经营车辆资金困难,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元整。后因被告经营线路亏损,原告多次向其讨要借款未果,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苗国利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程利萍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2份,以此证明被告苗国利分别于2012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2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共计60000元。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被告苗国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程利萍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程利萍因工作关系和被告苗国利相识,自2005年左右开始,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2年8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苗国利陆续向原告程利萍借款共计50000元,被告于该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程利萍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并签字落款。后被告又于2012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程利萍现金(¥10000元),并签字落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两笔借款,被告未予归还,形成纠纷,原告于2014年6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苗国利向原告程利萍先后借款共计60000元,有其出具的两份借条予以证明,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该借款;关于原告称其与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的主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视为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自2014年2月1日起的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6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其支付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国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告程利萍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程利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25元,由被告苗国利承担,暂由原告程利萍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苗国利一并给付原告程利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党生代理审判员 程 明人民陪审员 田培武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易 虹3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