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辖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邢某与张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嘉辖终字第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邢某离婚一案,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2014)嘉海民初字第43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其户籍地在福建省晋江市,没有在海宁市辖区内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其自愿接受戒毒,在福建省福州市戒毒所隔离戒毒,并非是原审所称的正在被监禁。我国法律意义上的监禁是指涉嫌刑事犯罪而被拘留、逮捕或在监狱服刑。原审未作调查认定其正在被监禁与事实不符。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上级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原告即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浙江省海宁市,上诉人目前在福建省福州市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属强制性教育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其提出将本案移送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不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一帆代理审判员 赵士明代理审判员 黄 阁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