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00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宗如意与陶谊平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如意,陶谊平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0279号原告宗如意,女,1963年8月27日出生。被告陶谊平,女,1951年10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崇明,男,1948年8月28日出生。原告宗如意与被告陶谊平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纳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宗如意、被告陶谊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如意诉称:2014年11月13日下午2时左右,原告与链家地产的员工李英奇在通州区莱茵湾小区查看自家房屋时,适有被告陶谊平牵着其秋田狗出来,后原告被秋田狗咬伤。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衣物、鞋子损失3000元、住宿费4000元、误工费41660元、被告为原告购买20年的医疗保险、精神损失5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陶谊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已经支付了其医疗费,并给付补偿款600元,不应再支付其余款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下午2时左右,在北京市通州区莱茵湾小区内,原告宗如意被陶谊平饲养的秋田狗咬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陶谊平支付医疗费846.35元,并给付现金600元。经核实,原告宗如意的合理损失为:衣物损失酌定1000元、鞋子损失酌定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元。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陶谊平饲养的秋天狗将原告咬伤,导致原告损失,其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衣物、鞋子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住宿费,没有合理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被告为其购买二十年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没有合理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除已支付的现金六百元外,被告陶谊平再赔偿原告宗如意衣物损失、鞋子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宗如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三十三元,由原告宗如意负担一千一百零八元(已交纳),由被告陶谊平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纳齐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高金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