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嘉桐民初字第1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李某、王赵灵等与杜成群、东台市华许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承全,王赵灵,XX勤,XXX,李杭,杜成群,东台市华许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桐民初字第1404号原告:李承全。原告:王赵灵。原告:XX勤。原告:XXX。原告:李杭。上述二原告法定代理人:XX勤,身份情况同上。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国华,浙江力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成群。被告:东台市华许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东台市曹丿镇曹丿胶管厂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与侨香路交界口深国投广场*栋*楼**栋802、804。代表人:尤程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芳芳,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八卦路**号经理大厦**********楼。负责人:杨四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旻浩,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王赵灵、XX勤、XXX、李杭诉被告杜成群、东台市华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许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深圳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弘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陈弘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唐雪平、人民陪审员范嫣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支公司变更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深圳公司),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XX勤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国华、被告杜成群、被告大地保险深圳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旻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许运输公司、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起诉称,2013年9月29日5时8分许,李先都驾驶的皖K×××××号车途经G60(沪昆高速)往上海方向87公里+400米处,与被告杜成群驾驶苏J×××××/苏J×××××挂号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李先都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及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杜成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对相关赔偿费用599981.25元尚未支付。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杜成群、华许运输公司赔偿五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599981.25元;2、判令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公司、大地保险深圳公司分别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审理过程中,五原告变更诉请:丧葬费按照2013年度的全省职工平均工资44513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即22256.50元。被告杜成群答辩表示无意见。被告华许运输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公司答辩称,一、苏J×××××号车仅投保交强险,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三、诉讼费不承担。被告大地保险深圳公司答辩称,一、责任认定无异议,主挂车均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分别为500000元、50000元,均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二、对于各项金额,残疾赔偿金不认可城镇标准,按照受诉地法院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父母丧失劳动能力证据不足,子女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按照受诉地法院法定标准计算;处理丧葬事宜交通住宿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依据同等过错确定,且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鉴定费不属理赔范围;施救费证据不足;财产损失证据不足,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40000元,未提供受损物权属证明、修理发票、定损证明。上述费用,应由其他被告承担50%赔偿责任。五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交强险保险单1份、商业三者险保单2份,证明被告杜成群的车辆投保情况;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三、死亡证明、殡葬证、死亡鉴定书各1份、证明李先都因该起事故死亡的情况;四、户口本复印件、家庭情况表各1份,房产证复印件2份、证明5份,证明被扶养人的户籍及居住情况;五、交通费发票14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支付的交通费情况;六、施救费、清障费发票、路产赔偿发票各2份,证明原告的因该起事故支出的施救费等情况;七、财产损失票据2份,证明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情况;八、车辆挂靠协议书、收入证明各1份,证明李先都每月收入20000元的事实。被告杜成群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住院费收据及住院清单各1份,证明已经垫付抢救费49000多元;二、垫付发票1份,证明支付原告车损5000多元的事实。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杜成群质证认为,证据二、三、八无异议;其余证据与大地保险深圳公司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大地保险深圳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二、三无异议;证据四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死者的父母未丧失劳动能力,孩子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证据五表示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无时间、地点的记载,缺乏关联性;证据六表示异议,认为票据的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可;证据七表示异议,认为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八,未作质证。对被告杜成群提交的证据,五原告及大地保险深圳公司公司均表示无异议。被告华许运输公司、平安保险深圳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对证据四,被告大地保险深圳公司对真实性表示无异议,均予以认定。根据该组证据综合判断,死者李先都的父母年龄未超过60周岁,尚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应作为被扶养人考虑;对证据五,因交通费票据无时间、地点的记载,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交通费的具体金额由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对证据六,经本院审核,应为真实合法,予以认定;对证据七,因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该起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八,结合证据四,对死者李先都生前从事运输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两个小孩随父母生活就读于城镇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杜成群提交的证据一、二,到庭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9月29日5时8分许,李先都驾驶的皖K×××××号车途经G60(沪昆高速)往上海方向87公里+400米处,与被告杜成群驾驶苏J×××××/苏J×××××挂号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李先都、XX勤、陶晓芳3人受伤,其中李先都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一大队认定,李先都、杜成群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XX勤与陶晓芳无责任。李先都经医院抢救27天,支付医药费49789.71元。死者李先都(1978年3月4日出生),生前从事运输业,居住在城镇。李先都与配偶XX勤共生育二子为XXX(2000年9月10日出生)、李杭(2004年3月27日出生)。另认定,苏J×××××号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公司;苏J×××××/苏J×××××挂号车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大地保险深圳公司,限额分别为500000元与50000元,均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还认定,事故发生后,杜成群已支付五原告医药费49789.71元,车辆损失(放空费、驳货费、服务费)5840元,共计55629.71元。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二)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杜成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所驾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公司,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交强险不足部分的50%,由大地保险深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杜成群赔偿。因被告杜成群与华许运输公司之间法律关系不清,故原告主张被告华许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原告损失范围问题:1、医疗赔偿项计算为49789.71元。杜成群支付李先都的医疗费49789.71元,应计入原告损失范围中。2、死亡赔偿项应计算为970075.5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757020元(37851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儿子XXX58142.50元(23257元/年×5年÷2人)、儿子李杭104656.50元(23257元/年×9年÷2人),在合理范围内,予以确认。父亲李某、母亲王赵灵各为78400元(11760元/年×20年÷3人),因年龄均未到60周岁,无充分证据证明两人均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均不予支持。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在死亡赔偿金中,故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为919819元;丧葬费22256.50元(44513元/年÷12个月×6个月),在合理范围之内,予以确认;交通费3000元,结合实际情况,确定为1500元;住宿费5000元,酌定为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结合事故责任、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为250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鉴定费2000元,未举证证明,不予支持。3、财产损失项计算为600元。即施救费600元,予以支持;财产等其他损失费用282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4、其他损失项计算为7460元。其中清障费500元、赔偿路产损失费1120元,计算有据,予以确认;其余费用1480元,未举证证明,不予支持。被告杜成群垫付的车辆损失(放空费、驳货费、服务费)5840元应计入原告损失中。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上述总损失为1027925.21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600元,合计120600元。余款907325.21元的50%计453662.61元,由被告大地保险深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杜成群已支付原告55629.71元,故被告大地保险深圳公司实际尚需支付原告398032.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关于2013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王赵灵、XX勤、XXX、李杭1206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王赵灵、XX勤、XXX、李杭398032.90元;三、驳回原告李某、王赵灵、XX勤、XXX、李杭其余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00元,由原告李某、王赵灵、XX勤、XXX、李杭负担1700元,由被告杜成群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弘远代理 审 判员 唐雪平人民 陪 审员 范 嫣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唐丰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