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执字第000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克友与刘标其他债务执行裁定书 2
法院
阜阳市��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克友,刘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州执字第00035-1号申请执行人刘克友,男,196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住阜阳市颍州区程集镇。被执行人刘标,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州区西湖景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阜阳市颍州区法院作出的(2014)州民一初字第0241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12日向被执行人刘标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三日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刘标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刘标有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刘标价值38745元的财产,限其三日内履行义务,逾期不履行,将被查封的财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抵付欠款。二、查封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占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郭 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