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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立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申请人刘政与被申请人张东辉、宋景奇申请诉前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政,张东辉,宋景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运盐立保字第15号申请人刘政,男,197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运城市盐湖区楠枫华庭*号楼*单元****室。被申请人张东辉,男,197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运城市盐湖区东城办文苑小区*号楼***室。被申请人宋景奇,女,197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运城市盐湖区东城办文苑小区*号楼***室。申请人刘政与被申请人张东辉、宋景奇申请诉前保全一案,申请人刘政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二被申请人银行存款2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担保人张春燕自愿以其银行存款4万元及其所有的晋MU09**号小型轿车为申请人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刘政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张东辉、宋景奇银行存款2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二、冻结担保人张春燕银行存款4万元。三、查封担保人张春燕所有的晋MU09**号小型轿车。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民事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毋春梅代理审判员  姚国强代理审判员  马 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费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