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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牙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牙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4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长岭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7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牙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名逵、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5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自己的吉利轿车到免渡河镇西河套,将栾某某停放的装载机上两块电瓶、一个喷灯、一根连接线窃取后藏于家中。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合计1900元。被盗物品经公安机关追缴后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基本情况、受案登记表及回执、抓获经过、报案材料、扣押清单、返还清单、被盗物品照片、价格鉴定书、被害人栾某某的陈述、证人迟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退还了全部赃物,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周振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熊 莺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