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重字第7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山东省对外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元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山东省博兴县永鑫化工有限公司、青岛启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对外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元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永鑫化工有限公司,青岛启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3)南民重字第70005号原告山东省对外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华,职务董事长。原告山东元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毕延伟,职务董事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慎礼、王欢丽,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博兴县永鑫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良千,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巧、黄纯阳,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启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兆绪,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相文,山东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省对外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元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省博兴县永鑫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公司”)、青岛启昽石油化工���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昽公司”)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2012)南民初字第70213号民事判决。原告山东省对外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山东元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启昽公司在法定上诉期内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青民二商终字第8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2)南民初字第70213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慎礼,被告山东省博兴县永鑫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巧,被告青岛启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相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启昽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合同,约定原告代理其进口马来西亚产燃料油20000吨(增减10%),实际到货18126.154吨,代理费为每吨8元。合同约定,��物进口的所有费用及关税、增值税、消费税、商检费等均由被告启昽公司承担,税单抬头为双抬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货物进口已顺利完成。办理货物通关手续时,关税、增值税等是预申报,预缴税款多退少补。后莱州海关通知,该批货物需补缴关税、增值税3629842.11元。原告要求被告启昽公司立即缴纳该补缴税款,被告启昽公司表示无力缴纳,并向原告披露其是代理被告永鑫公司进口货物,货物的真正进口方和收货方是被公安永鑫公司。原告再向被告永鑫公司催缴补缴税款,两被告之间相互推诿,致使时间延误,应补缴税款产生巨额滞纳金。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因此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支付原告垫付的税款3629842.11元,税款滞纳金215975.6元,代理费145009.23元,并自2011年12月21日按人民银行一年期逾期贷款利率承担原告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原告支出的其他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永鑫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根据其公司与被告启昽公司的代理进口合同及实际履行情况,其公司无需再向被告启昽公司支付任何款项,且被告启昽公司仍欠其公司增值税发票和部分燃料油,被告永鑫公司对被告启昽公司的上述抗辩事由,同样适用于原告,故其无需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被告启昽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是其垫付的税款及应当收取的代理费,该费用应由被告永鑫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2日,被告启昽公司与被告永鑫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合同一份,约定永鑫公司委托启昽公司代理进口20000吨(+/-10%)燃料油,结算数额以装港提单数量作为结算依据,若卸货港船舱数量检验结果较装港提单数量短重在0.5%以内(含0.5%),其合理损害由被告永鑫公司承担,若短重超过0.5%,被告永鑫公司可书面委托被告启昽公司向外商进行索赔;代理费为10元/吨,货物的所有进口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开证银行费用(包括承兑费用等)、进口关税、增值税、消费税、报关费、商检费、港杂费、仓储费、装卸费、仓储期间的保险费用及一切仓储相关费用由被告永鑫公司承担;货到港2日前通过被告启昽公司向海关支付进口关税、增值税、消费税、商检费等,在对外付款日前2日向被告启昽公司支付全部货款、代理费和代垫费用,税单抬头为双抬头,结算时被告启昽公司将税单直接转交被告永鑫公司,不另行开具增值税发票。合同同时约定,由被告启昽公司代理办理许可证购买,进口报关、商检及其他接货手续,并按3%关税的税则号通关;被告永鑫公司应积极配合被告启昽公司办理进口报关、商检等接��手续,并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启昽公司付清全款(包括:货款、代理费以及进口费用);并按最低的合理关税通关。2011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启昽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合同,约定启昽公司委托原告代其进口20000吨(+/-10%)燃料油;代理费为8元/吨,货物的所有进口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进口关税、增值税、消费税、报关费、商检费、港杂费、仓储费、装卸费、仓储期间的保险费用及一切仓储相关费用由被告启昽公司承担;税单抬头为双抬头,结算时原告将税单直接转交被告启昽公司。2011年3月8日,原告为被告启昽公司代理进口燃料油18126.154吨,并于2011年3月25日按照77590362元的价格向海关申报并缴纳了进口关税及增值税。报关单中载明的商品名称为“其它燃料油”,莱州海关按6%的税率对该批货物征收了进口关税。后经莱州海关下函确认,因原告申报报单号为422220111227000084的报关单尾款调整问题,向莱州海关提交结算申请,代理报关公司于2011年8月8日向海关递交改单申请,经海关审核确认,接受原告按照二次申报的结算价格即92702111元作为计算海关进口关税的依据并于同日开具了补税税款缴款书,补交的关税为906704.94元、增值税为2723137.17元,合计3629842.11元,该补交税款由莱州海关分别于2012年1月5日和1月9日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同时,由于补交税款期限届满产生215975.6元的滞纳金,亦于2012年1月9日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被告永鑫公司于庭审中认可其未向被告启昽公司支付过上述补交的关税、增值税及滞纳金。另查明,涉案燃料油结算重量为18126.154吨,在卸货港由莱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计算该宗燃料油毛重为18108.785吨、净重为17960.293吨。2011年4月2日,被告启昽公司向被告永鑫公司出具的货权转移证明载明其给付被告永鑫公司的货物重量为17918.751吨。被告永鑫公司于庭审中提交对账单一份,欲证明其曾与被告启昽公司就该案代理进口燃料油一事进行对账,双方确认进口关税按货值的3%计取,截至2011年4月29日,被告启昽公司尚欠被告永鑫公司燃料油75.23吨及63182646.14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永鑫公司已向被告启昽公司支付12700万元,尚欠4863622.48元。被告启昽公司对该对账单不予认可,称其公司未委托案外人丛山与被告永鑫公司进行对账。被告永鑫公司与被告启昽公司于庭审中确认,截至2011年4月29日,被告永鑫公司已向被告启昽公司支付12700万元,后被告永鑫公司于2011年5月3日向被告启昽公司支付200万元,于2011年6月1日向被告启昽公司支付50万元。被告永鑫公司于庭审中提交增值税发票一宗,欲证明由于被告启昽��司委托原告代理进口燃料油时开具的税单抬头为原告和被告启昽公司,不符合被告永鑫公司与被告启昽公司签订的《代理进口合同》中关于开具双抬头税单的约定,故被告启昽公司另行为被告永鑫公司开具了106452448.08元增值税发票,尚欠23047511.92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启昽公司提出是否尚欠增值税发票与本案原告主张的代垫费用无关。另查明,被告启昽公司已向原告披露其系受被告永鑫公司委托进口燃料油。原告于庭审中明确表示选择被告永鑫公司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启昽公司对被告永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要求被告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拖欠款项自起诉之日即2011年12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损失。上述事实,有代理进口合同、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海关进口���值税专用缴款书、《莱州海关关于催缴报关单422220111227000084项下补税税款的函》对账单、进口关税税则、增值税发票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启昽公司、被告启昽公司与被告永鑫公司签订的代理进口合同均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内容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及时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代理进口燃料油的义务,并垫付了3629842.11元的税款及215975.6元的滞纳金,故有权向被告启昽公司主张给付代理费及上述税款、滞纳金。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受托人因委托人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本案中,原告系第三人,被告启昽公司是受托人,被告永鑫公司是委托人,现被告启昽公司因被告永鑫公司原因对原告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并向原告披露其系受被告永鑫公司委托代理进口燃料油,故原告有权选择被告永鑫公司作为相对人主张上述权利,要求被告永鑫公司支付代理费18126.154吨*8元/吨=145009.23元、补交的税款3629842.11元及垫付的滞纳金215975.6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永鑫公司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给付上述款项自2011年12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该利息损失给付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原告实际垫付款项时间为2012年1月5日、2012年1月9日,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本院依法调整为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给付垫付款906704.94自2012年1月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损失,垫付款2939112.77元自2012年1月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损失。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启昽公司对被告永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可选择被告永鑫公司或被告启昽公司主张上述权利,但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现原告已选择被告永鑫公司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故对其要求被告启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永鑫公司提出其无需再向被告启昽公司支付任何款项,且被告启昽公司尚欠其部分燃料油的抗辩理由,因原告已完成代理进口燃料油事宜,且原告在履行合同时并无过错,根据公平原则,被告永鑫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代理费及补交的税款、滞纳金;被告永鑫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后,可根据其实际支付款项情况及货物交接情况向被告启昽公司主张相应权利。关于被告永鑫公司提出被告启昽公司尚欠其部分增值税发票的抗辩理由,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票纠纷属税务机关主管,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且被告永鑫公司亦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故被告永鑫公司以尚欠增值税发票作为抗辩理由,不符合同时履行抗辩权,对被告永鑫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案经合议庭评议及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省博兴县永鑫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对外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元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代理费145009.23元及垫付的税款3629842.11元、滞纳金215975.6元;二、被告山东省博兴县永鑫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山东省对外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元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垫付款906704.94自2012年1月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损失及垫付款2939112.77元自2012年1月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损失;三、驳回原告山东省对外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元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启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0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省博兴县永鑫化工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山东省博兴县永鑫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健人民陪审员 王晓菊人民陪审员 王连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闫康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