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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杨某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永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8年6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永安市。曾因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2年5月1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因涉嫌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安市看守所。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闽永检林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时以永检林刑附民诉(2015)1号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杨某伙同连长旺(另案处理)事先商量好向罗顺泉(另案处理)收购红豆杉枝桠。2013年6月30日晚,被告人杨某伙同连长旺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雇请俞维仁(已判刑)开车至永安市西洋镇桂溪村芹菜洋自然村通往东坑头自然村的路上装运从罗顺泉处收购的红豆杉枝桠,并雇请阿辉(另案处理)帮忙装车、押运。而后,被告人杨某伙同连长旺、阿辉、俞维仁将装好的红豆杉枝桠运输到龙岩市连城县文亨镇出售。2、2013年7月1日,被告人杨某以2000元的价格再次从罗顺泉处收购剩余的红豆杉枝桠,并雇请阿辉装车、押运,俞维仁开车运输。当晚,被告人杨某伙同俞维仁、阿辉运输红豆杉枝桠途经永安市燕南桂口村路段时被永安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永安市天宝岩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鉴定,查获的木材为野生红豆杉枝桠,重量1.53吨,属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8月15日在永安市西洋镇兴洋房地产2号楼1-202室被抓获归案,并退出赃款人民币500元,缴纳生态公益保证金人民币905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共同犯罪。归案后,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还要求被告人杨某补植林木1.275亩以赔偿生态损失。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杨某伙与连长旺(另案处理)事先商量好收购红豆杉枝桠。2013年6月30日晚,被告人杨某与连长旺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雇请俞维仁(已判刑)开车至永安市西洋镇桂溪村芹菜洋自然村通往东坑头自然村的路上装运收购的红豆杉枝桠,并雇请阿辉(另案处理)帮忙装车、押运,被告人杨某另开车辆载连长旺带路,将装好的红豆杉枝桠运输到龙岩市连城县文亨镇出售。2、2013年7月1日,被告人杨某再次收购红豆杉枝桠,并雇请阿辉装车、押运,俞维仁开车运输。当晚,被告人杨某发现有公安干警在路检时,驾驶车辆逃离,俞维仁、阿辉运输红豆杉枝桠的车辆途经永安市燕南桂口村路段时被永安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永安市天宝岩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鉴定,查获的木材为野生红豆杉枝桠,重量1.53吨,属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8月15日在永安市西洋镇兴洋房地产2号楼1-202室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出赃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杨某还和永安市林业局达成生态公益补偿协议,缴纳生态公益保证金人民币905元。另查明,本院(2013)永刑初字第4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公安机关查获的赃物红豆杉枝桠(重1.53吨)予以没收,由永安市公安局上缴国库。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2)证人苏某、李某、张某、吴家家证词;(3)现场勘查、辨认笔某(4)俞维仁、连长旺的供述和辩解;(5)被告人杨某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6)被告人杨某汽车租赁协议、GPS定位查询单;(7)暂扣款物凭据;(8)鉴定意见书;(9)到案经过说明;(10)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证据:生态公益补偿协议及结算凭据。上述证据,均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连长旺收购、运输、出售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野生红豆杉枝桠,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曾因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判处刑罚,又故意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的犯罪行为对国家生态造成了相应的损害,因此,不仅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还应当承担生态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公诉机关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依据被告人杨某侵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数量和所在地林业种植产出的统计数据,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依法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同意补植林木以赔偿生态损失,并交纳生态公益补偿保证金,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二、扣押的脏款500元予以没收,由永安市公安局上缴国库三、被告人杨某应赔偿国家生态损失,即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划定的生态公益林地植树造林,面积1.275亩,所造林木应达到国家或相关行业标准所确定的要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如浩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钱晓雪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已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已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生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