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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刑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贺晶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刑初字第0005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晶,男,1984年6月25日出生,回族,半文盲,无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住重庆市江津区。2011年5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患有严重疾病,于2011年6月14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4年9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2月6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晶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爱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和10月期间,被告人贺晶在重庆市江津城区两次实施盗窃行为,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7月9日19时13分许,被告人贺晶伙同陈某甲在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名豪超市水果区内,由陈某甲利用推车遮挡被害人钟某某视线,被告人贺晶趁机将被害人钟某某放在悬挂于购物车把手上的塑料袋内的白色三星智能手机盗走。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被盗时价值人民币1610元。2、2014年10月3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贺晶在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大什字隐涵蛋糕店内,趁被害人马某某不注意,将被害人上衣荷包内的一部白色三星智能手机扒窃后逃走,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561元。被告人贺晶分别于2014年9月11日、2014年11月18日到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贺晶已经赔偿被害人钟某某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户籍资料、前科材料、视频监控截图、手机发票等书证;证人唐某某、雍某某、陈某乙、陈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钟某某、马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贺晶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贺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贺晶犯罪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肆仠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贺晶退赔被害人马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561元。上列罚金和退赔款限被告人贺晶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晋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梁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