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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调确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胡斌与何某等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何兵龙,黄香花,胡桂春,胡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汝调确字第1号申请人何兵龙,男。申请人黄香花,女。申请人胡桂春,男。(系死者李国花丈夫)委托代理人胡惊春,男。(系申请人胡桂春兄弟)申请人胡斌,男。(系死者李国花大儿子)申请人何兵龙、黄香花、胡桂春、胡斌因李国花的死亡造成的损失于2015年1月23日共同向本院申请对已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予以司法确认。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垂峰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上述申请人经湖南省汝城县卢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于2015年1月21日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申请人何兵龙、黄香花自愿赔偿申请人胡桂春及其家属共计人民币叁拾柒万捌仟元整(378000元),其中由申请人黄香花负担壹拾壹万捌仟元整(118000元),由申请人何兵龙负担贰拾陆万元整(260000元)(此赔偿金包括死者李国花的安葬费、家属抚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二、申请人何兵龙、黄香花因其家境现实困难状况,要求总计378000元的赔偿款分两次赔付给申请人胡桂春及其家属,经胡桂春及其家属同意,双方就付款方式及具体给付时间安排为:第一次为2015年1月21日,由申请人何兵龙、黄香花赔付给申请人胡桂春及其家属人民币60000元整,胡桂春及其家属及时安排死者李国花回甲亨村入殓;第二次为2015年2月1日前以现金方式由申请人何兵龙、黄香花赔付给胡桂春及其家属人民币318000元。三、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在何兵龙、黄香花遵守本协议按时给付胡桂春及其家属赔偿款期间,胡桂春及其家属不得再追究何兵龙、黄香花的任何民事法律责任和本协议以外的其他经济补偿。四、本协议签订生效后,双方应共同履约遵循,如有违约,由违约方给付对方违约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并由违约方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双方可自愿共同到汝城县人民法院对本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另查明,申请人黄香花已经按照协议赔付了6万元整给胡桂春及其家属。本院认为,上述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但其内容即协议四.“本协议签订生效后,双方应共同履约遵循,如有违约,由违约方给付对方违约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违约金的规定,该调解协议本院不予确认,对申请人要求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予以驳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何兵龙、黄香花与申请人胡桂春、胡斌要求确认上述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本裁定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汝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郭垂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肖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