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法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薛文军诉樊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文军,樊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法民初字第00012号原告:薛文军,30岁,男,汉族,住清水河县。被告:樊永,34岁,男,汉族,住清水河县。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薛文军诉被告樊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俊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文军与被告樊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樊永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该借款,被告只偿还了1.5万元的利息,本金至今未付。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樊永偿还原告借款的本金7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辩称:我不是不还,我是现在没有钱,而且我偿还的1.5万元是本金,我还钱的时候和原告口头约定的。在举证期间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证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是欠条一份,欲证据被告曾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樊永向原告薛文军借款7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8月份至11月份被告陆续偿还了1.5万的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樊永对其所负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薛文军要求被告樊永清偿欠款7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薛文军诉与被告樊永约定月息2分,未超过法律规定利率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时称曾经偿还过1.5万元的本金,原告薛文军称其偿还的1.5万元是利息不是本金,被告樊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对被告樊永偿还的1.5万元应当认定为利息。本案中,双方的借款时间是2014年1月1日,约定的月息是2分,被告樊永偿还过1.5万元的利息,计算时间应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70000元×2%/月=1400元/月;1400元/月÷30=47元/天;),故被告应从2014年11月22日起每月向原告薛文军支付利息1400元,直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永偿还原告薛文军欠款本金7万元,并从2014年11月22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400元,直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樊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俊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星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