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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开民二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韩金龙与高峰、巴彦淖尔市晨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喆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包开民二初字第480号原告韩金龙,男,196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韩志伟,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邬艳,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峰,男,196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巴彦淖尔市晨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住包头市。被告巴彦淖尔市晨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巴彦淖尔市巴彦淖尔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亚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峰,巴彦淖尔市晨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李喆,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韩金龙诉被告高峰、巴彦淖尔市晨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韩金龙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韩金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168元,减半收取计308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韩金龙负担3084元。审判员  谢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郭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正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