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刘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316号原告刘某,女,1990年3月18日出生,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毛立华,滕州市滨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男,1988年4月7日出生,住滕州市。原告刘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毛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春节前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0日举行婚礼,2011年10月4日生一女孩取名朱某某。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被告有赌博酗酒的恶习,常因此发生争吵。2013年9月,因被告酗酒并打骂原告,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并于2014年2月25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不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及其家人亦未去接原告,且被告于2014年10月给原告发短信,威胁、辱骂原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个人财产归个人;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于2009年农历12月确定恋爱关系。2010年10月12日,原、被告在滕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0月20日举行婚礼,2011年10月4日,原告生育生一女孩,取名朱某某。2012年8月,被告到北京打工,原告于2013年2月亦到北京打工,后怀孕、流产,于当年6月返回。2013年9月,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2014年2月25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被告辩称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只是有过争吵,不同意离婚,原告在庭审中亦未提供证实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双方曾通过手机短信交流,2014年12月16日,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2014)滕民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家庭联系较为紧密,确定恋爱关系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育有一女,现不足四周岁,双方均应珍惜婚姻,在共同生活中应改正自身的缺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互相理解,妥善处理婚姻中的问题,共同维护家庭的完整及稳定,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近年来,原、被告虽然产生过争执,且原告曾于2014年2月起诉与被告离婚,但双方没有根本的、不可调和的矛盾,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有交流联系,原告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原告未能提交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被告婚姻事实等状况不能确定,原告应再给予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南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黄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