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杨昆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昆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昆,个体。2004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胶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减刑于2013年6月17日刑罚执行完毕。2014年8月2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四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4)1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昆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4日22时许,在青岛市黄岛区百姓秀家常菜馆内,被告人杨昆酒后逞强耍横,无故让被害人宋某某、朱某某为其结账,遭到拒绝后,该先后持啤酒瓶、拖把棍等工具对被害人宋某某、朱某某进行殴打,被害人宋某某、朱某某亦用拳对其还击。后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宋某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朱某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杨昆之损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昆犯寻衅滋事罪,未出具具体量刑意见。并提交发破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杨昆的供述、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杨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22时许,在青岛市黄岛区百姓秀家常菜馆内,被告人杨昆酒后逞强耍横,无故让被害人宋某某、朱某某为其结账,遭到拒绝后,该先后持啤酒瓶、拖把棍等工具对被害人宋某某、朱某某进行殴打,被害人宋某某、朱某某亦用拳对其还击。后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宋某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朱某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杨昆之损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发破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到案的经过;有人口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杨昆的供述、证人证言,证实案发的经过的情况;有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的伤情;有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昆曾因抢劫罪被判处刑罚;有辨认笔录及照片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昆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昆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昆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昆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侯 风代理审判员 王德成人民陪审员 薛 丹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徐 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