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桂阳法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小军绑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C,邓某Y,郑小军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阳法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C,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害人王某B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Y,女,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害人王某B母亲。被告人郑小军,绰号打不死,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9月15日因涉嫌绑架罪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2日被桂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辩护人谢新彪,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公诉刑诉(2014)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小军犯绑架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于2015年1月14日在桂阳法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书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C、邓某Y,被告人郑小军及其辩护人谢新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1月8日,黄某J(已判刑)发现经常有小偷深夜到桂阳县城郊乡新城村附近的废品店卖铁,便与何某H(已判刑)商量以“抓小偷”的名义抓卖铁的人敲诈钱财。次日凌晨4时许,何某H、黄某J纠集被告人郑小军及徐某P、何某H、李某C、周某P、周某C、谭某F、李某F(均已判刑)、唐某H、何某B(另案处理)在桂阳县火车站附近守候前来卖铁的人。当日凌晨5时许,黄某J、何某H、郑小军等人发现被害人王某B、王某G在桂阳县城郊乡下雷村一废品收购店门口准备卖铁,便将两人抓至桂阳县城郊乡新城村双流组大岭山一铁厂旁边。黄某J、郑小军等人用小竹棍、小树枝不断抽打王某B、王某G,逼迫两人向其家人索要3万元赎金,否则就要打断手脚。因王某B亲友无人接听电话,何某H、黄某J一伙人继续殴打王某B,并用烧红的木灰、热土烫烤王某B和王某G。为避免被人发现,何某H、郑小军等人将王某B、王某G转移至大岭山铁厂的厂棚边,并继续殴打两人。当日12时许,郑小军、徐某P、谭某F等五人留下继续看守王某B、王某G,何某H等人陆续回家。当日17时许,王某B被殴打、折磨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某B系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致皮下广泛出血,引起创伤失血性休克,导致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王某G背部及双上肘软组织损伤构成轻伤。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出示宣读了鉴定意见书,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同案人供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郑小军伙同他人参与绑架勒索王某B和王某G,应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C与邓某Y要求法院以绑架罪严惩被告人郑小军,并赔偿其死亡赔偿金70120元,抚养费28816元,丧葬费7912元,交通费2000元,食宿费1500元,误工费8000元,尸体搬运费600元,尸体保存费4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12148元。被告人郑小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辩护人谢新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告人郑小军是从犯,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郑小军认罪态度好,家庭经济困难,请求法院在五年以上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应不予支持。其他损失应以票据为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由共同参与人一起分担。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8日,黄某J(已判刑)发现经常有小偷深夜到其居住地桂阳县城郊乡新城村(原桂阳县火车站附近)的废品店卖铁,便与何某H(已判刑)商量以“抓小偷”的名义抓卖铁的人敲诈钱财。2005年11月9日凌晨4时许,何某H、黄某J纠集被告人郑小军及徐某P、何某H、李某C、周某P、周某C、谭某F、李某F(均已判刑)、唐某H、何某B(均在逃)共12人,乘坐何某H、黄某J准备的面包车来到新城村附近的废品店守候前来卖铁的人。不久,黄某J、郑小军等人发现被害人王某B、王某G在附近的废品收购店准备卖铁,郑小军等人便在黄某J的吩咐下,将两人抓住押上备好的面包车带至桂阳县城郊乡新城村双流组大岭山上。黄某J、郑小军等人将王某B和王某G捆绑后,用山上的树枝、竹棍进行殴打,逼迫两人向其家人索要3万元赎金,否则打断手脚。黄某J、何某H等人因王某B亲友无人接听电话,便殴打王某B并用烧红的木灰、热土烫烤王某B和王某G的上半身。随后,何某H、郑小军等人将王某B和王某G转移至大岭山铁厂附近进行殴打。临近中午时,何某H、黄某J等人陆续回家吃午饭,由郑小军、徐某P等5人看守王某B、王某G。同日17时许,黄某J、何某H等人返回现场时发现王某B已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某B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致皮下广泛出血,引起创伤失血性休克,导致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王某G背部及双上肘软组织损伤构成轻伤。另查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绑架罪判处同案人黄某J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判处同案人何某H有期徒刑十五年;以绑架罪判处同案人何某H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判处同案人李某F有期徒刑八年。本院以抢劫罪判处同案人周某C、周某P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绑架罪判处同案人李某C有期徒刑十三年;以绑架罪判处同案人徐某P有期徒刑十四年;以绑架罪判处同案人谭某F有期徒刑十二年。上述判决均发生法律效力。又查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7日作出的(2006)郴刑一初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认定被害人王某B死亡赔偿金62354.8元,丧葬费6859元、尸体搬运费600元、尸体保存费20280元、扶养费22448元以及亲属花费的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395元,以上共计经济损失115936.8元。同案人何某H已赔偿10000元,李某F按调解协议赔偿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小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何某某、何某Y、王某L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G的陈述,同案人何某H、李某F、黄某J等人的供述,被告人郑小军的供述,同案人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小军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构成绑架罪。在绑架犯罪过程中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郑小军系被他人纠集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小军犯绑架罪及系从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郑小军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小军因其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并与同案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C、邓某Y的经济损失,按(2006)郴刑一初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定的损失115936.8元认定,其请求赔偿过高部分及精神损害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小军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26年9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郑小军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C、邓某Y经济损失共计115936.8元(包含同案人何某H已付10000元,李某F已付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红亮人民陪审员  陈 晖人民陪审员  江红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邓雨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绑架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的判处】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生命健康权的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共同侵权】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