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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儋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黎木珍与李荣慰、温亚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2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珍,李某慰,温某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儋民初字第130号原告黎某珍,女,195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住海南省儋州市xx镇xx村委会xx村上队,身份证号码4600291954********。委托代理人王荣彬,海南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慰,男,194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住海南省儋州市xx镇xx路***号后,身份证号码4600291949********。被告温某绸,女,195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住海南省儋州市xx镇xx路**号后,身份证号码4600291951********。原告黎某珍诉被告李某慰、温某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小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珍的委托代理人王荣彬,被告李某慰、温某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66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20日,两被告承诺以被告李某慰名下的位于儋州市那大镇胜利居委会胜利路119号(后)的房产(房产证号:儋州市房权证那大镇字第1000**号)做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还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一、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6600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21日起计至2015年2月4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共同辩称,两份借条的借款人签名及身份证号码是我们签的,但是借条的其他部分都不是我们签的。本案的两份借条是总条,从2013年7月开始我陆续向原告借款28万元,现已偿还了利息及2万元本金,与原告欠我的7400元相抵消,我向原告借款的实际金额应是252600元。经审理查明,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从2013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306600元。双方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两份借据,分别载明:“今借到:黎某珍现金贰拾捌万元整(¥280000.00元整),于限2014年4月20日还清。如借方不按时还清,那么,以海南省儋州市胜利路119号后,儋州市房权证那大字第1000**号作为抵押物,如到期不还,房产归黎某珍所有”、“今借到:黎某珍现金贰万陆仟陆佰元整(¥26600.00元整),于限2014年4月20日还清。如借方不按时还清,那么,有关方面的法律责任由借款方负责,本借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两被告在该借据上签名,填写身份证号码。被告称实际借款金额是252600元,且已向原告偿还利息,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借据、结婚证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6600元,有《借据》证明,足以认定。由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因资金周转需要,用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被告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告诉请两被告还本付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属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现原告要求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21日起计至2015年2月4日止,应予准许。两被告称实际借款金额是252600元,且已向原告偿还利息,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慰、温某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06600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21日起计至2015年2月4日止)给原告黎某珍。如被告李某慰、温某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1元(原告黎某珍已预付),由被告李某慰、温某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小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邓芬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审核:陈永光撰稿:贾小静校对:邓芬芬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5年2月6日印制(共印12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