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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开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山东万达微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芜湖群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万达微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芜湖群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开商初字第21号原告:山东万达微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巴银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国栋,山东万达微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徐静,山东万达微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芜湖群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立秋,总经理。原告山东万达微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群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君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万达微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国栋、徐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芜湖群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买卖聚酰亚胺薄膜的《工矿产品购销协议》,合同约定被告“自发票开立之日起6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原告按约定交货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确认截至到2014年5月31日欠原告264255元货款,但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4255元、赔偿逾期付款损失8828.49元,共计273083.49元。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工矿产品购销协议》一份,拟证明:2013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买卖聚酰亚胺薄膜的年度买卖合同。证据二、《增值税发票》五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符合合同要求的增值税发票,五份发票金额共计264255.00元,开票时间分别为:2013年12月24日、2014年1月16日、2014年3月27日、2014年4月24日、2014年5月28日;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并由此计算出原告所诉请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时间。证据三、《询证函》一份,拟证明:被告确认2014年5月31日欠原告货款264255.00元。证据四、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明细一份,拟证明:原告主张的至2014年12月14日的逾期付款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相互印证,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买卖聚酰亚胺薄膜的《工矿产品购销协议》,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至2014年11月22日;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自发票(17%增值税发票)开立之日起6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每月25日前对账开票。原告按约定交货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在询证函中确认截止到2014年5月31日欠付原告264255元货款,至今未付。另查明,2013年12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期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0%。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货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后,被告应及时付清欠付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642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至2014年12月14日的逾期付款损失,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方式为:2013年12月24日开具的发票载明的欠付货款产生的逾期付款损失自2014年2月25日起算,数额为57057元*6%/365*290天=2719.98元;2014年1月16日开具的发票载明的欠付货款产生的逾期付款损失自2014年3月17日起算,数额为30957元*6%/365*268天=1363.80元;2014年3月27日开具的发票载明的欠付货款产生的逾期付款损失自2014年5月28日起算,数额为58074元*6%/365*197天=1880.64元;2014年4月24日开具的发票载明的欠付货款产生的逾期付款损失自2014年6月25日起算,数额为53193元*5.6%/365*170天=1387.39元;2014年5月28日开具的发票载明的欠付货款产生的逾期付款损失自2014年7月29日起算,数额为64974元*5.6%/365*136天=1355.73元,各项付款损失共计8707.54元。被告芜湖群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群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万达微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6425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8707.54元,共计272962.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6元,减半收取2698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芜湖群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经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所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君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