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祥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王建堂与王明亮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堂,王明亮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祥民初字第168号原告王建堂,男,生于1977年2月15日。被告王明亮,男,生于1966年11月10日。原告王建堂与被告王明亮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王明亮直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权利义务告知和开庭传票,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堂的代理人和被告王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堂诉称,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汴民终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认定,2013年9月15日,原告王建堂通过被告王明亮介绍向案外人霍传宝借款3000000元,借款的给付方式为“直接打到王明亮的信用卡上”,但被告王明亮实际收到霍传宝付款2880000元。根据上述事实,被告王明亮作为借款中介人,有义务将霍传宝支付的2880000元全额转付给原告王建堂,但原告王建堂仅仅收到被告王明亮转付借款1650000元,即被告王明亮尚占有1230000元借款未给付原告王建堂。请求判令被告王明亮给付原告王建堂借款余额1230000元人民币。被告王明亮辩称,被告王明亮已经将2880000元借款全部给付了原告王建堂。请求驳回原告王建堂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原告王建堂通过被告王明亮介绍以案外人霍传宝的土地使用权证作抵押向案外人李敏借款3000000元。经原告王建堂同意,借款直接打到被告王明亮的信用卡上。原告王建堂向霍传宝出具了一份3000000元的借条,而李敏直接从借款中扣除利息120000元,被告王明亮实际收到借款2880000元。已经生效的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汴民终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认定霍传宝和原告王建堂的2880000元的借款关系成立。但至今原告王建堂从被告王明亮处收到转付借款1650000元,被告王明亮尚欠1230000元借款未给付原告王建堂。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建堂的陈述、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汴民终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建堂和被告王明亮已经形成了委托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王建堂为委托人,被告王明亮为受委托人,委托内容为,在李敏或霍传宝将2880000元借款打到被告王明亮的信用卡上面以后,被告王明亮将该笔借款全额转付给原告王建堂,即被告王明亮的合同义务为向原告王建堂转付借款2880000元。但至今被告王明亮仅转付1650000元,即被告王明亮仅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原告王建堂请求被告王明亮支付利息损失,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被告王明亮辩称已将2880000元借款全部付给了原告王建堂,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明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建堂支付借款123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建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70元,减半收取7935元由被告王明亮负担(原告王建堂已垫付,判决生效后一并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6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晓歌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杨聚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