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长经开执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长春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余旭升、聂佳慧、桦甸市龙升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桦甸市盛福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长经开执字第473号申请执行人长春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自由大路5188号208室。法定代表人张国祥,董事长。被执行人余旭升,男,汉族,1970年7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11197007230013,住吉林省桦甸市红石镇林业局38号楼2单元2楼1号。被执行人聂佳慧,女,汉族,1986年6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82198606196523,住吉林省桦甸市红石镇林业局38号楼2单元2楼1号。被执行人桦甸市龙升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红石镇加级河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余旭升,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桦甸市盛福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红石镇临江。法定代表人余旭升,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长春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余旭升、聂佳慧、桦甸市龙升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桦甸市盛福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我院作出的(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余旭升应偿还申请执行人长春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50,000.00元,被执行人聂佳慧、桦甸市龙升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桦甸市盛福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现被执行人余旭升尚欠申请执行人长春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50,000.00元。2014年9月14日申请执行人长春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执行。案件执行期间:2015年2月5日申请执行人长春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且被执行人余旭升现已按协议约定偿还了借款为由,向我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长春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出撤销执行的申请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长春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销执行申请。(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崔 平审 判 员  申世永代理审判员  黄国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