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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道法民初字第1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2014)道法民初字第1603号何xx、唐xx与道县桥头乡人民政府狮子山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xx,唐xx,道县桥头乡人民政府狮子山村委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道法民初字第1603号原告何xx,男,1964年11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道县。原告唐xx,男,1951年3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道县。被告道县桥头乡人民政府狮子山村委会。法定代表人何礼军,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何德交,道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彭xx,男,1973年7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道县,系该村支书。原告何xx、唐xx与被告道县桥头乡人民政府狮子山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何时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何xx、唐xx、被告道县桥头乡人民政府狮子山村委会委托代理人何德交、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xx、唐xx诉称,农历2007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被告将道县桥头乡石马山村出口至狮子山村学校路段的水泥路面硬化工程承包给原告修建,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并在农历2007年底工程完工。工程完成工后,经验收合格,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下欠工程款5978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只得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59788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何xx、唐xx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二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公路承包合同,拟证明被告将道县桥头乡石马山村出口至狮子山村学校路段的水泥路面硬化工程承包给原告修建的事实;3、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9788元未支付的事实。被告道县桥头乡人民政府狮子山村委会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已知道当时修路时村里的配套资金不足,是原告当时承诺只要把修路的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的工程款可以等被告的配套资金到位后再支付完工程款给原告。现因被告村里在外务工人员多,被告已尽了最大的努力,但村里在外务工人员应付的修路集资款仍然不能收回,因此,才没有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只有待村里将该工程尾款收取到位后才能支付原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道县桥头乡人民政府狮子山村委会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道县桥头乡狮子山村修水泥路尾欠表,拟证明该工程的工程款中应由村民集资部分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收回的事实。被告道县桥头乡人民政府狮子山村委会对原告何xx、唐xx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原告何xx、唐xx对被告道县桥头乡人民政府狮子山村委会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尚有部分村民的修路集资款未收回,但被告收不回修路集资款是被告自己的事,与原告无关,不能成为被告拖欠修路工程款的理由。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他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在没有其他证明予以印证的情况下,其所证明的事实并不能成为拒付原告工程款的理由。综合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农历2007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公路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道县石马山村尾至狮子山村学校叉路口的道路水泥硬化工程,并约定工程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便组织施工,农历2007年底,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于2010年10月5日写了欠条给原告,该欠条注明工程款总计为193800元,已付138572元,下欠59788元未付。此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后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认定有效。被告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工程完工验收后支付工程款给原告,现被告未按合同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其逾期支付的利息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道县桥头乡人民政府狮子山村委会给付原告何xx、唐xx工程欠款59788元及利息(利息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10月5日计算至执行完毕止),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何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