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芝商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周克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克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芝商初字第620号原告:周克玉。委托代理人:赵辉、林燕,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号。负责人:黄海,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军,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克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辉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日,我就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公路货物运输保险,货物名称为挖掘机,保险金额为100万元。2014年3月3日8时30分许,驾驶员刘步凯驾驶保险车辆运送挖掘机由烟台至达州途中,行至陕西省商洛市西镇高速公路上行线K1011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撞到同向右侧护栏,造成挖掘机及路产受损。2014年3月10日,商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刘步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5月10日,经山东乾圆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认定,DX500LC履带式液压挖掘机(无前部装置)因交通事故损失141.30万元。我为此花费鉴定费14000元。该事故造成路产损失50360元。我为抢救货物支付道路施救费2600元、吊装费31500元、税费1349.42元。综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方保险金100万元。被告辩称,(一)受损挖掘机所有人系斗山工程机械(中国)有限公司,原告只是承运人,原告投保的是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其对货物没有保险利益,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及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应驳回原告诉请;(二)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一)2014年3月1日,原告就于三林所有的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并依约缴纳保险费。保险单及附随的保险条款中约定,启运地:烟台,目的地:重庆;货物名称为挖掘机,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启运日期为2014年3月1日;凡在国内经公路运输的货物均可为本保险之标的;由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倾覆或隧道、码头坍塌,或在驳运过程中因驳运工具遭受搁浅、触礁、沉没、碰撞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依照条款约定负责赔偿;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保险责任自签发保险凭证后,保险货物运离起运地发货人的最后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时起,至该保险凭证上注明的目的地的收货人在当地的第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时终止。但保险货物运抵目的地后,如果收货人未及时提货,则保险责任的终止期最多延长至保险货物卸离运输工具后的十五天为限;保险价值为货物的实际价值,按货物的实际价值或货物的实际价值加运杂费确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保险人应根据实际损失计算赔偿,但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价值为限;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对其损失金额及支付的施救保护费用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保险人对货物损失的赔偿金额,以及因施救或保护货物所支付的直接合理的费用,应分别计算,并各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经双方协商同意,保险人可将其享有的保险财产残余部分的权益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可在保险赔偿金中直接扣除。(二)2014年3月1日,千里马(四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原告运输其自斗山工程机械(中国)有限公司购买的涉案挖掘机。原告遂安排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进行运输。2014年3月3日8时30分许,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驾驶员刘步凯驾驶保险车辆运送DX500LC履带式液压挖掘机(无前部装置)由烟台至达州途中,行至陕西省商洛市西镇高速公路上行线K1011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撞到同向右侧护栏,造成挖掘机及路产受损。2014年3月10日,商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刘步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为冀F×××××修理费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路产损失50360元,道路施救费2600元,均由刘步凯承担支付。原告为此花费吊装费31500元、税费1349.42元。2014年5月10日,经山东乾圆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做出评估报告认定,DX500LC履带式液压挖掘机(无前部装置)因交通事故损失141.30万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4000元。原告主张挖掘机的价值为161万元,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比例计算损失。实际损失为930937.52元(1498809.40元(挖掘机损失141.30万元+吊装费31500元+税费1349.42元+路产损失50360元+施救费2600元)*100万元/161万元]+鉴定费14000元,共计944937.52元。原告就其主张的路产损失无证据提交。原告为证明其挖掘机价值提交了千里马(四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证实涉案挖掘机系其公司自斗山工程机械(中国)有限公司以161万元购得。原告已全额赔付其公司161万元,故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索赔权利由原告享有。被告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评估是原告单方委托,定损价格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后因被告未缴纳鉴定费,鉴定被退回。山东乾圆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还出具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其出具的评估价值已考虑因维修过程产生的报废资产残值。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估报告应当单独列明残值。被告对吊装费及税费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费用过高,且认为不应由其方承担。被告虽辩解费用过高但对此无证据提交亦不申请打价。被告还辩解施救费中包含对保险车辆的施救,但对此无证据提交。被告对挖掘机的价值有异议,认为千里马(四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过低。根据本院对斗山工程机械(中国)有限公司的调查,涉案挖掘机的出售价格是1606696.22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保险条款、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费发票、说明、情况说明、吊装费发票、评估费发票、税费发票、产品合格证、货物运输协议、调查笔录、截图、发票、设备价格证明、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还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4年3月1日订立的保险单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形式要件齐备,应认定为有效。原告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被告是承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均应按保险单中约定的内容恪守履行。原告对其承运的货物享有保险利益,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向被告主张保险权益。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及时赔偿原告保险金899049.85元(1444500元(挖掘机损失141.30万元+吊装费31500元)*100万元/1606696.22元]。因施救费已经交警部门调解由驾驶员刘步凯承担,路产损失无证据证实,税费1349.42元系程正军向国家和地方税务机关交纳,故对原告主张的该三部分损失本院均不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只是承运人,对挖掘机没有保险利益和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之辩解,与约不符,与法不合,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赔付给原告周克玉保险赔偿金人民币899049.85元;二、驳回原告周克玉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给原告周克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及鉴定费14000元,由原告周克玉负担127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负担26527元。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径付给其265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磊人民陪审员 于 水 宝人民陪审员 周 松 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青(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