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商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戴中梁与被告陆飞、付强、祝希杭返还资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中梁,祝希杭,陆飞,付强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商初字第161号原告:戴中梁,男,1968年5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苏欣,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希杭,男,1974年4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斌,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达,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飞,男,1975年10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斌,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达,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强,男,1977年9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斌,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达,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中梁与被告祝希杭、被告陆飞、被告付强返还资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鸿雁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贾安居、郭素琴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8月4日、2014年10月29日、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中梁的委托代理人苏欣,被告祝希杭、被告陆飞、被告付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中梁诉称:2012年3月31日,原告戴中梁与被告祝希杭、被告陆飞、被告付强以及案外人庄义军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戴中梁与三被告以及案外人庄义军共同投资设立江苏苏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睿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其中原告戴中梁占股51%,以现金出资225万元;被告祝希杭占股15%,以技术作价出资50万元,现金出资25万元;被告陆飞占股15%,以国际市场渠道作价出资50万元,现金出资25万元;被告付强占股15%,以国内市场渠道作价出资50万元,现金出资25万元;案外人庄义军占股4%,以现金出资20万元。原告戴中梁及三被告委托案外人庄义军办理苏睿公司验资、注册登记手续。因三被告以技术、国际市场渠道、国内市场渠道作价出资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求将苏睿公司章程中出资方式登记为:“货币出资”。因三被告无力完全以现金出资,原告戴中梁为被告祝希杭垫付注册资金70万元,为被告陆飞垫付注册资金50万元,为被告付强垫付注册资金75万元,原告戴中梁出资225万元。原告戴中梁将450万元汇入案外人庄义军的农行卡中。被告祝希杭实际出资5万元,被告陆飞实际出资25万元,被告祝希杭、被告陆飞均将上述款项汇入案外人庄义军的农行卡中。2012年5月11日,案外人庄义军从其银行卡中分5次共取出500万元,分别以苏睿公司股东的名义填写了现金缴款单,并办理了苏睿公司的验资和工商登记注册手续。原告戴中梁多次要求三被告返还垫付的注册资金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祝希杭向原告戴中梁返还垫付注册资金70万元,被告陆飞向原告戴中梁返还垫付注册资金50万元,被告付强向原告戴中梁返还垫付注册资金75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祝希杭辩称:被告祝希杭持有苏睿公司15%的股份,应缴纳注册资金为75万元,《合作协议》约定,被告祝希杭以技术作价出资50万元,被告祝希杭实际出资25万元,其中自有资金5万元。2012年12月29日,被告祝希杭向原告戴中梁借款20万元,该20万元借款是向原告戴中梁个人借款,应视为被告祝希杭出资,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2012年5月11日,案外人苏睿公司500万元注册资金汇入验资账户后,同年5月31日,原告戴中梁就抽逃注册资金490万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戴中梁的诉讼请求。被告陆飞辩称:苏睿公司注册成立时,被告陆飞持有15%的股份,应缴纳注册资金75万元,《合作协议》约定,被告陆飞以国际市场作价出资50万元,被告陆飞实际出资25万。2012年底,被告陆飞已退出苏睿公司,其名下15%的股份已分别转让给其他股东,其中转让给原告戴中梁5%,转让给被告祝希杭7%,转让给被告付强3%;2013年1月5日,被告陆飞已收到退股价款25万元,至此,被告陆飞已与本案无关,原告戴中梁以及苏睿公司应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2012年5月11日,案外人苏睿公司500万元注册资金汇入验资账户后,同年5月31日,原告戴中梁就抽逃注册资金490万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戴中梁的诉讼请求。被告付强辩称:被告付强持有苏睿公司15%的股份,应缴纳注册资金75万元,《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付强以国内市场渠道作价出资50万元,被告付强实际出资25万元,该款系被告付强向原告戴中梁所借,且被告付强于2012年5月13日,向原告戴中梁出具借条一份,故该借条系被告付强与原告戴中梁个人之间借贷关系,故与本案无关联性。2012年5月11日,案外人苏睿公司500万元注册资金汇入验资账户后,同年5月31日,原告戴中梁就抽逃注册资金490万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戴中梁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原告戴中梁与被告祝希杭、被告陆飞、被告付强以及案外人庄义军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戴中梁与三被告以及案外人庄义军共同投资设立苏睿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其中原告戴中梁占股51%,以现金出资225万元;被告祝希杭占股15%,以技术作价出资50万元,现金出资25万元;被告陆飞占股15%,以国际市场渠道作价出资50万元,现金出资25万元;被告付强占股15%,以国内市场渠道作价出资50万元,现金出资25万元;案外人庄义军占股4%,以现金出资20万元。原告戴中梁及三被告共同委托案外人庄义军办理苏睿公司验资、注册登记手续。因三被告以技术、国际市场渠道、国内市场渠道作价出资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求将苏睿公司章程中出资方式登记为:“货币出资”。因三被告无力完全以现金出资,原告戴中梁为被告祝希杭垫付注册资金70万元,为被告陆飞垫付注册资金50万元,为被告付强垫付注册资金75万元,原告戴中梁出资225万元。原告戴中梁将450万元汇入案外人庄义军的农行卡中。被告祝希杭实际出资5万元,被告陆飞实际出资25万元,被告祝希杭、被告陆飞均将上述款项汇入案外人庄义军的农行卡中。2012年5月11日,案外人庄义军从其银行卡中分5次共取出500万元,分别以苏睿公司股东的名义填写了现金缴款单,并办理了苏睿公司的验资和工商登记注册手续。苏睿公司登记注册时的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注册资金为500万元。另查明:苏睿公司于2012年5月15日,登记注册成立。其股东分别为:原告戴中梁持股51%,被告祝希杭持股15%,被告陆飞持股15%,被告付强持股15%,案外人庄义军持股4%。以上事实有原告戴中梁提交的《合作协议》、苏睿公司章程、苏睿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注册资金实收情况明细表、银行明细对账单、银行现金缴款单等书证,以及原告戴中梁与三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戴中梁与被告祝希杭、被告陆飞、被告付强以及案外人庄义军共同注册成立苏睿公司时,虽然《合作协议》约定:被告祝希杭以技术作价出资50万元,被告陆飞以国内市场渠道作价出资50万元,被告付强以国外市场渠道作价出资50万元,但苏睿公司实际验资注册时,是以货币出资。其中被告祝希杭实际出资现金5万元,被告陆飞实际出资现金25万元,案外人庄义军实际出资现金20万元,其余注册资金450万元均由原告戴中梁支付,故应认定,原告戴中梁所支付的450万元中,其本人应认缴出资255万元,剩余195万元系为被告祝希杭垫付注册资金70万元,为被告陆飞垫付注册资金50万元,为被告付强垫付注册资金75万元。庭审中,被告祝希杭辩称,其实际出资25万元,其中20万元系向原告戴中梁个人借款,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戴中梁应另案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被告祝希杭认可向原告戴中梁借款20万元,且该款系用于为被告祝希杭垫付注册资金,原告戴中梁在本案中向被告祝希杭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被告祝希杭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陆飞辩称,2012年底,被告陆飞已退出苏睿公司,并将其名下的股份分别转让给原告戴中梁、被告祝希杭、被告付强,并提交了相关的电话录音。本院认为,被告陆飞所提交的录音资料,未通过合法手段取得,且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互相印证,属孤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陆飞所述的股份转让亦并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陆飞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付强抗辩称,苏睿公司注册登记时,被告付强实际出资现金25万元,该款系向原告戴中梁个人借款,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戴中梁应另案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被告付强认可向原告戴中梁借款25万元,且该款系用于为被告付强垫付注册资金,原告戴中梁在本案中向被告付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戴中梁是否抽逃苏睿公司注册资金,与本案不能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审理中,不予处理,三被告应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希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戴中梁返还垫付注册资金70万元;二、被告陆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戴中梁返还垫付注册资金50万元;三、被告付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戴中梁返还垫付注册资金75万元。如被告祝希杭、被告陆飞、被告付强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3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350元,由被告祝希杭承担9818元,被告陆飞承担7013元,被告付强承担105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350元。(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李鸿雁人民陪审员 贾安居人民陪审员 郭素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冯骥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