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白某某、李某、袁某某撤诉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李某,袁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金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1984年8月25日出生于云南省个旧市,彝族,大专文化,系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某副食经营部个体业主,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市。2014年8月20日因涉嫌销售假药罪被银川市公安局环境和食品药品安全保卫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被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男,1983年7月25日出生于云南省个旧市彝族,小学文化,系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某副食经营部员工,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市。2014年7月11日因涉嫌销售假药罪被银川市公安局环境和食品药品安全保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银川市公安局环境和食品药品安全保卫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8日被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耿靖婷,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袁某某,男,1996年2月6日出生于云南省个旧市,彝族,初中文化,系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某副食经营部员工,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市。2014年7月11日因涉嫌销售假药罪被银川市公安局环境和食品药品安全保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银川市公安局环境和食品药品安全保卫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8日被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以银金检刑诉(2014)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李某、袁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以因法律法规发生变化为由,于2015年2月5日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撤诉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公诉机关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白志坚人民陪审员 张晓兰人民陪审员 张 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哈英明裁定书附页:本案依据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