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一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刘登品与董长山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长山,刘登品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一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长山,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炳梅,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登品,居民。上诉人董长山因与被上诉人刘登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3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自2013年10月份开始,董长山雇佣刘登品等人为其承包的工程进行混凝土灌注工作。后刘登品因董长山未支付其劳务费到安丘市政府、安丘市建设局清欠办公室多次上访。2014年4月15日,在安丘市建设局清欠办公室的协调下,董长山为刘登品出具了欠款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刘登品人工费121983.00元,大写壹拾贰万壹仟玖佰捌拾叁元14.6.1号清账董长山14.4.15号”。上述款项董长山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刘登品提交的欠款证明凭条及其陈述记录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刘登品为董长山提供劳务,有董长山出具的欠款证明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刘登品追要,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董长山辩称欠款证明系受胁迫所写,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刘登品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董长山辩称因刘登品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导致其被罚款,刘登品对其辩称不予认可,董长山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对其该项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董长山支付刘登品劳务费121983.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董长山负担。宣判后,董长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虽然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但该欠条是在被上诉人及有关单位的压力下被迫出具的,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劳务费,应提供其所承包工程的工程量清单,否则对被上诉人索要劳务费的要求不予认可;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上诉人被施工单位扣发劳务费一事,被上诉人对此知情。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登品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登品为上诉人董长山所承包的工程进行混凝土灌注工作,有董长山出具的欠款证明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刘登品追要劳务欠款,具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董长山主张欠款证明系受胁迫所写,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董长山主张因刘登品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被罚款,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刘登品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上诉人董长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奉刚审 判 员 张振显代理审判员 肖永昌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新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