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二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大洲化工公司上诉隆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头市大洲化工冶炼有限责任公司,达拉特旗隆图化工经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二终字第8号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大洲化工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石拐区工业园区(二区)。法定代表人张文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志伟,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云,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达拉特旗隆图化工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西苑路东开发路北。法定代表人李东,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嘉浦,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包头市大洲化工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达拉特旗隆图化工经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2014)石商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魏晓燕、侯丽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包头市大洲化工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志伟,被上诉人达拉特旗隆图化工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东及委托代理人刘嘉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隆图化工公司当庭提交了一份《对帐单》中载明“经核对,截止2009年8月14日大洲公司尚欠达拉特隆图化工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共计(480326.60)肆拾捌万零叁佰贰拾陆元陆角整”,署名为包头市大洲化工冶炼有限责任公司,落款时间为2009年8月14日。原告隆图化工公司以此主张原告隆图化工公司和被告大洲化工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是以此《对帐单》作了对帐,故诉至法院要求偿还此笔欠款。对此被告大洲化工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但坚称在双方对账之后,双方仍有其他业务往来,原告诉称的尚欠货款数额不符。第二次庭审时,被告大洲化工公司认为原告隆图化工公司尚欠大洲化工公司84575.12元。另查明,被告大洲化工公司出具的客户往来催款单和客户明细表均为其单方出具,并无原告隆图化工公司的签章确认,同时被告大洲化工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隆图化工公司与被告大洲化工公司签订的《对帐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大洲化工公司无法定正当理由拒不履行该合同,已构成违约,且被告大洲化工公司认可其真实性,故原告隆图化工公司以此为由主张继续履行应予支持。因双方在《对账单》中并未对欠款利息的给付有明确约定,也不能证明有补充约定,故对原告提出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法院酌定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大洲化工公司仅以其开具的发票和由其公司财务软件打印出的记账明细表证明原、被告双方仍有新业务往来,其证据不足,且无相应的送货单、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大洲化工公司辩称要求原告隆图化工公司偿还尚欠大洲化工公司84575.12元与本案无关需另案解决,故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包头市大洲化工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达拉特旗隆图化工经销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货款480326.60元。二、被告包头市大洲化工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达拉特旗隆图化工经销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货款480326.60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5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达拉特旗隆图化工经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5元,由被告包头市大洲化工冶炼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宣判后,大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其事实及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只有催款单、客户明细,且没有被上诉人的签章确认,故无法认定双方在2009年8月14日后发生任何业务关系,但是一审法院却忽略了重要证据即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诉人于2009年11月30日、2009年12月28日、2010年3月23日给被上诉人开具了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经销单位是包头市大洲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购货单位是达拉特旗隆图化工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同于一般的发票,国家对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有严格的管控,且刑法对此也有专门的规定。上诉人在一审期间以催款单、客户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来证明双方对账后曾经发生过多笔业务,但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证据没有客观准确的认定和审核。上诉人认为这一系列间接证据足以证明在2009年8月14日后双方发生业务关系的时间、货款等事实,否则也无法解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隆图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正确,双方在2009年8月对账之后再未发生过买卖电石的业务关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二审审理期间,大洲公司提交收条九张,拟证明2009年8月14日出具对账单后双方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隆图公司分九次从大洲公司拉走电石材料78.92吨,共计223314元。隆图公司对出具时间为2009年10月2日、8日、19日,2009年11月18日、30日,2010年1月2日、2月27日的七张收条无异议,认可从大洲公司拉走价值164811元的电石。对落款时间为2010年5月2日、8日的两张收条隆图公司不予认可,主张该两张收条虽是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所写,但出具时并未书写日期,收条载明的货物是在对账单出具之前拉走的。二审审理期间,隆图公司提交两组证据材料,第一组为2012年1月21日取得的录音资料一份,拟证明大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亚丽对大洲公司拖欠隆图公司货款40多万元的事实认可。大洲公司质证认为该录音是否为郭亚丽的无法确认,且录音内容本身并不能证实欠款事实的存在。第二组为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及关于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情况汇报各一份,拟证明大洲公司有少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大洲公司质证认为因该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9年8月14日双方出具对账单后,隆图公司于2009年10月2日、8日、19日,2009年11月18日、30日,2010年1月2日、2月27日分七次从大洲公司拉走电石58.78吨,共计164811元。隆图公司拉走以上货物未另行支付货款。以上事实,有大洲公司二审期间提供的七张收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隆图公司从大洲公司购进电石材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2009年8月14日大洲公司出具的对账单明确其欠隆图公司货款480326.60元,该对账单合法有效,大洲公司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隆图公司二审期间认可在对账单出具后另拉走价值164811元的电石,故该部分货款应从总欠款中予以扣减。隆图公司辩称落款时间为2010年5月2日、8日的两张收条所载明的货款不应从总欠款中扣减,但隆图公司就其抗辩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按其陈述,出具收条却不注明出具日期,明显不符合常理,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该两张收条载明的电石款共58503元亦应从总欠款中予以扣减。即大洲公司应给付隆图公司货款金额为257012.60元(480326.60-164811-58503=257012.60)。大洲公司上诉主张从总欠款金额中扣减上述九张收条载明的货款后,其余货款亦全部支付,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提交的客户往来催款单及客户明细无法证明其已经偿还尚欠货款。对出具时间为2009年11月30日、12月28日、2010年3月23日的四张增值税发票,隆图公司不认可拉走相应的电石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的规定,这四张增值税发票无法证实隆图公司已拉走该部分货物,大洲公司未能完成对该主张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大洲公司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2014)石商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包头市大洲化工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达拉特旗隆图化工经销有限公司货款257012.6元。三、上诉人包头市大洲化工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达拉特旗隆图化工经销有限公司未付货款257012.6元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5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被上诉人达拉特旗隆图化工经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7010元,由上诉人包头市大洲化工冶炼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102元,被上诉人达拉特旗隆图化工经销有限公司负担790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钢代理审判员 魏晓燕代理审判员 侯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邢海峰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