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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立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金淑琴与赵建立诉前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金淑琴,赵红梅,赵建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庆立保字第19号申请人金淑琴,女,汉族。被申请人赵红梅,女,汉族。被申请人赵建立,男,汉族。申请人金淑琴因与被申请人赵红梅、赵建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在刘光成(身份证号码230105197302241910)处享有的190万元债权进行保全。担保人屈跃进(身份证号码232127196902041432)以自有商业用房[所有权证号为庆房权证让胡路区字第000393**号,建筑面积为192.66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大庆国用(2001)字第1741号]为本案诉前保全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金淑琴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1、查封担保人屈跃进(身份证号码232127196902041432)名下商业用房[所有权证号为庆房权证让胡路区字第000393**号,建筑面积为192.66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大庆国用(2001)字第1741号]。查封期限为三年,具体查封时间详见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期限内不得办理抵押、转让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2、冻结被申请人赵建立在刘光成处享有的190万元债权,冻结期限为三年,具体冻结时间详见协助执行通知书。在冻结期限内,刘光成如偿还此款,应提存至本院。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如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林癸成审 判 员  陈 艳代理审判员  付 卓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赵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