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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乾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乾民初字第20号原告李某甲。被告陈某。原告李某甲(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双方通过网络相识后自由恋爱,于××××年××月××日与被告陈某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现年三岁。在抚养女儿过程中,因双方意见不同,且未能有效沟通,使矛盾激化,原告于2012年10月底搬离,与被告分开居住,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并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婚生女李某乙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恋爱、婚姻及生育事实,但认为双方还是有感情的,故不同意离婚。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感情是否完全破裂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虽对自己的主张作了相关说明,但被告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事实予以否认,并表示为了家庭的完整,只要双方共同努力还是有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的,故不同意离婚。因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庭审中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双方之间存有夫妻关系并生育一女的事实,故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12月通过网络相识后恋爱,于××××年××月××日与被告陈某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现年三岁。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差异,夫妻感情日趋淡薄,期间多次沟通无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亦尚可。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辩称目前双方仍有感情不愿离婚。本院查明原、被告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夫妻感情趋于淡薄,但原告的诉请并未有相关证据证实,同时亦不符合离婚之法定夫妻感情破裂情形,故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之间摒弃前嫌、互敬互爱、相互体谅,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李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