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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西法民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简祖均与陶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祖均,陶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西法民初字第1012号原告:简祖均,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陶胜,男,196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简祖均诉被告陶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祖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胜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简祖均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695000元,定于2012年9月5日前还清,逾期不还则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没偿还原告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9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2年6月5日起计)。被告陶胜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6月5向原告借款695000元并签写《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据》约定,借款定于2012年9月5日前还清,逾期则从借款日起按3%月息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695000元的事实有《借据》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95000元,应予支持。至于利息利率,根据《借据》约定,原告请求从借款之日起计息,应予准许。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月利率为2%,不符上述规定,本院调整为按月利率1.87%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胜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69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5日起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7%计算)给原告简祖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933元,由原告简祖均负担251.98元,被告陶胜负担14681.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汝青代理审判员  谢镓骏人民陪审员  陈世欣二0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文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