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终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刘合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张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刘合春,张建,张国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2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汉沽管理区光明路19号。代表人:王云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妍妍,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合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良。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2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11时许,张国良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重型货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田庄乡付庄子村道口时,将原告所养的羊撞死、撞伤,致车辆损坏及羊死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丰南区交警大队认定:张国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4月23日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绵羊损失进行了公估,结论为:标的名称为杜泊羊、数量7只、财产估损金额49560元、残值估价1500元,实际估损金额总计4806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1442元。2014年4月27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绵羊损失进行了公估,结论为:被撞羊群为小尾寒羊7只,经当地活羊收购市场咨询核实确认,损失为12600元、残值1800元,合计10800元。另查明,原告所养的绵羊品种为杜泊绵羊,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羊共计死亡7只,其中杜泊种羊1只、杜泊大羊4只、杜泊小羊2只。张国良驾驶的冀B×××××的重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张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系该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承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法无悖,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张国良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张建作为冀B×××××的重型货车的所有人及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对受其雇佣的张国良的过错行为承担责任,但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公估费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辩解原告所有的绵羊品种为小尾寒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公估报告损失核定只是依据当地活羊收购市场咨询,故对其公估报告及辩解,不予采信。保险公司虽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且被撞绵羊残值已灭失,故对其申请不予准许。遂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冀B×××××的重型货车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人民币490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负担。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圣源祥的公估报告定损10800元,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公估报告的49560元相差甚远。冀B×××××车有超载情况,按照保险条款免赔10%。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杜泊绵羊档案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定,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不能证明与本案受损羊的关联性。通过现场照片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的羊横过马路,其作为所有人应该承担管理过错,在此事故中至少应当承担次责。被上诉人答辩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合春提交了东营市超群畜牧有限责任公司的杜泊绵羊档案,且唐山市丰南区农源特种养殖专业合作社出具证明证实刘合春购买杜泊种羊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交的公估报告书系丰南区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其评估的绵羊品种及损失数额,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主张冀B×××××号车有超载情况,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双方所负责任是由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的,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刘合春应承担管理过错,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代理审判员 邹辉平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门 慧 来自: